|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指定或运营机场、港口等为中心的区域为关税自由区,促进国际物流事业的顺利发展,将该地区建设成国际物流中心,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正2000.12.29》 1、“关税自由区”是指在该区域进出口货物、提供劳务时,在关税法、附加税法、特别消费税法及酒税法上,实施特别优惠许可的区域,是依照第4条规定所指定的区域。 2、“关税区”是指关税自由区以外的国内其他地区。 3、“管理权者”是指根据首都圈新建机场促进法、航空法、新港建设促进法、港湾法、流通区开发促进法及货物流通促进法等相关法令,管理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的人,是与进驻该地区的当事人签定进驻合同,并实行维修或改善该区域内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管理单位。 4、“注册企业”是指为在关税自由区内经营符合以下条款的事业(以下简称为“注册事业”)而依照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注册者: a.货物的装卸、运输、保管、展示、销售或加工(限为财政经济部长官和产业资源部长官协议规定的单纯加工。以下相同。); b.货物的维修(由财政经济部令限定。以下同样); c.国际运输承揽、国际船舶交易及其他总统规定的国际物流相关业务。 5、“支持企业”是经营财政经济部令规定的企业。指在(关税自由区进行)金融、保险、报关、废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的注册企业,即支持关税自由区运营事业的企业(以下统称为“支持企业”)。 6、“外国商品”是指《关税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中所述的外国商品。 7、“国内商品”是指《关税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所述的国内货物。 第三条 :与关税法的关系 在关税自由区内,除了本法中有规定,不适用关税法。 第二章 关税自由区的指定 第四条 :关税自由区的指定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在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称为“市、道知事”)的指定要求下,有权指定关税自由区。这时,要求指定的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应当先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进行协议。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关税自由区时,必须通过第34条规定的关税自由区委员会的审议。 ③财政经济部长官为通过第二项规定的审议,必要时,可以调查预定区的实际状况、指定的必要性,等等。 ④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指定关税自由区时,应当在官报上公告该区域的位置、界限、面积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并及时将其内容通知给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及市、道知事。 ⑤依照第4项规定接到通知的市、道知事,应保障民众能阅览14天以上。 第五条 :指定要件 要被指定为关税自由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以下条款之一,并且是总统令指定的地区: a、机场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机场及腹地; b、港湾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港湾及腹地; c、流通区开发促进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流通区; d、货物流通促进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货物始发站(终点站)。 2、达到总统令规定的面积以上。 3、开发和建设连接该区域和国内其他区域的交通设施。 4、具备能够有效管理货物进出口的设施,并且是总统令规定的设施(以下称“控制设施”)。 第六条 :关税自由区的变更等 ①要求指定关税自由区的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在对关税自由区的运营有必要时,可以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提出变更该关税自由区的位置、界限或面积的要求。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变更关税自由区的位置、界限、面积时,应当避免该关税自由区注册企业的使用土地、建筑、设施等,划分到关税自由区外。 ③财政经济部长官认定不存在关税自由区的指定理由或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要求解除指定时,可以解除关税自由区的指定。 ④第四条条规定,遵行第一项及第三项中变更或解除指定关税自由区规定。 第七条 :预定区的指定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根据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的要求,将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区域(包括其预定区域)指定为关税自由区预定区(以下称“预定区”)。 ②预定区的指定期为三年。但是,如由于在该预定区开发计划的变更等原因不得不拖延指定期限时,可以在三年的范围内延长。 ③财经经济部长官应当在第二项规定的预定区指定期限内,通过关税自由区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指定为关税自由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