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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跨国公司在本国境内拥有的全部或部分的资产,有权实行国有化或采取征用措施,并由采取这些措施的国家根据其本国法律、条例及所有该国认为有关的情况,对跨国公司作出适当的赔偿。各国必须履行其自愿承担的有关国际义务。> <国家有权根据本国法律、条例及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在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对跨国公司在其境内拥有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采取征用措施。> C.管辖权 55.<跨国公司的企业应接受营业地所在国的管辖。> <在某一国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跨国公司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应受该国管辖。> <删去> 56.<一个国家与在其境内营业的跨国公司的企业之间发生的纠纷,受该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管辖,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获得解决者不在此限。> <一个国家与跨国公司的企业发生纠纷,无法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或无法按双方事先约定的程序处理纠纷时,应提交有关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裁决,或采用双方认可的其他方法,如提交仲裁,予以解决。> <国家与跨国公司的企业发生的纠纷,无法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须/应按第七条规定所确定的原则,提交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裁决。若各方当事人同意,这类纠纷也可按双方认可的解决办法来处理。> 57.<若合同当事人之中至少有一方为跨国公司的企业,则各方当事人应可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以及包括仲裁在内的处理方式来解决双方的纠纷,不言而喻,这种自由选择的效力,应当受到有关国家的法制的限制。> <删去> 58.<国家应采取温和与克制的做法,以避免><竭力避免><不正当地>侵犯<纯属别国所有的管辖权或<更适合别国实行的管辖权。>若对跨国公司或其企业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不止一个,就可能导致管辖权的冲突,有关国家应在<相互尊重对方利益><尊重主权平等原则,并且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尽量采用各方当事人可接受的原则与方法,来规避或解决双方或多方管辖权的冲突。> <本条宜载入“政府间合作那一部分。> 政府间合作 59.<众所周知><各国一致赞同>政府间合作是实现本守则目标的重要因素。 60.<为促使跨国公司为各国,特别为发展中国家实现发展经济的目标多作贡献,同时控制、消除跨国公司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各国同意>建立并加强国际上的政府间合作,并酌情建立和加强双边的、或区域性的,或区域间的政府间合作。 61.各国<赞同><应>就各自为执行本守则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所取得的经验等问题交换资料。 62.<各国赞同><应>酌情开展双边或多边谈判,来磋商与本守则及其运用有关的事项,<特别就各国对跨国公司所作的法律规定的冲突,以及管辖权的冲突等问题进行磋商。><特别就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对在不同国家中营业的子公司所作的规定的冲突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对那些为解决本守则有关争议而缔结的国际协定及有关安排进行讨论。 63.各国<赞同><应>在谈判有关跨国公司问题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时,考虑在其条文中应体现出本守则的目标。 64.各国<同意不><不应>把跨国公司当作干涉别国内外事务的工具。<并同意在各自管辖权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跨国公司从事本守则第15条至第17条所指出的活动。 65.政府代表在他国营业的跨国公司所作的行为应/须遵守各所在国“用尽当地救济”的原则,而在与有关国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则须遵守各方共同认可的处理国与国之间法律权益问题的有关规定。政府代表跨国公司作出的行为绝对不得违背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各国和平共处、相互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声明。 行动守则的实施 A.国家一级的行动 66.为保障与促进本守则在国内的实施,各国尤须/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a)公布并传播本守则的内容; (b)在本国境内遵照执行守则的规定; (c)就本国采取了哪些国家一级的行动使守则得以实施,并就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向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提交报告; (d)采取行动以体现对守则的支持,并在介绍、实施与修订涉及本守则有关事宜的法律、条例及行政管理制度的时候,应考虑在条文中体现本守则的目标。 B.国家体制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