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英国海上保险法

[接上页]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保险费。
  
  (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
  
  第十七条 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 
  
  (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丙)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 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者,该代理人对于下列情节应行告知。
  
  (甲)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希望,相信方面。
  
  (四)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换言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为真实陈述。
  
  (五)凡关于希望,相信之陈述,系由于诚恳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所有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关于某项陈述,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须要件。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所有允证单,临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亦发生效力。
  
  保险契约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约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四)保险金额。
  
  (五)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一)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须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
  
  第二十五条 
  
  (一)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间之责任。
  
  (二)依照一九0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过十二个月者,概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一)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记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注意及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