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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0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英国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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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海上保险契约,得以批注方式,或其他惯例方式,转让之。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之利益业已让与或丧失,并未在当时将保险契约之权利随之转让时,其嗣后之转让,不发生效力。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损害发生后之转让,无拘束力。
  
  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除另经双方同意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之发给保险契约,为互换条件,在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时,并无发给保险契约之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一)除另经双方同意外,如保险契约之订立,系自经纪人所代订者,该经纪人对于保险人,应负直接缴付保险费之义务,该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负直接损害赔偿及返还保险费之义务。
  
  (二)除另经双方同意外,经纪人得因保险费及杂缴,对于保险契约享有留置权,如彼之对手方,为被保险人本人时,并得因其他保险债务,留置保险契约,但于债务发生时,对手方仅为代理人性质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如保险契约,系经纪人代为订立,并经在契约上注明,保险费业已收受者,是项注明,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发生绝对的效力,不容再有异议,但于保险人与经纪人间并无是项绝对的效力。
  
  灭失及委托
  
  第五十五条 
  
  (一)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例如
  
  甲、如灭损系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不负责任,但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灭失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虽船长船员如无不当过失行为,而不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仍应负责。
  
  乙、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船舶或货物之迟到,不负责任,虽是项迟到,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者,亦不发生差异。
  
  丙、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自然消损,普通走漏,破碎,或被保标的货之原质腐化,或鼠或虫所发生之损害,或非由海难为主因所发生之损害,均不负责。
  
  第五十六条 
  
  (一)灭失可分为全部损害,或局部损害,凡损害情节依下列规定并非全损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全部损害,可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两种。
  
  (三)除契约之规定另有意义外,全部损害之保险名词,应包括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
  
  (四)于被保险人诉请全损赔偿,而证据仅许局部赔偿时,除契约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仅能获得局部损害之赔偿。
  
  (五)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因标记或其他记号之涂销,不能认辩时,其损害,应认为局部损害,并非全损。
  
  第五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标的物业经完全消毁,或因重大损害业已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永久不能再归复被保险人时,即谓之实际全损。
  
  (二)关于实际全损情节,无须委付之通知。
  
  第五十八条 
  
  于有关冒险船舶行迹,经过相当期间,仍无消息者,应推定为实际全损。
  
  第五十九条 
  
  航程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在沿途港地中断,依其情节船长应将货物或其他动产起陆,重装或转运时,对于起陆或转运,保险人仍应继续负责。
  
  第六十条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如保险标的物认为有实际全损可能,因而委付者,或欲免除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其价额者,即谓之推定全损。
  
  (二)例如下列情节即推定全损:
  
  甲、关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之海难所致,失去其船舶或货物占有权,而不易收复时,或可收复,而其收复之价额,超过标的物之价额时。
  
  乙、关于船舶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蒙受损害,是项损害之修缮价额,超过其保险价额时。
  
  于计算修缮值额时,船舶因共同海损所应受之分摊,不得扣减之,但于船舶修缮妥善后,其所应负担之救助费用,应负担之。
  
  丙、关于货物蒙受损害,其修缮值额,及继续运送费用,超过到达地应有之价值时。
  
  第六十一条 
  
  关于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得认为为局部损害,亦得认为为实际全损,而将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
  
  第六十二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拟将保险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时,应送递委付之通知,否则是项损害,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委付之通知,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或以书面及言词共同为之,凡能表示委付被保标的物之意义者,即为合格,是项委付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三)委付之通知,应于收到损害之可靠消息后,相当期内,急速为之,如损害之消息,倘属可时,被保险人应有相当时间以便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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