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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于保险标的物业经特约,在其特定日期为完好,或平安状态时,如在该日任何时间,系完好或平安者,即应认为与特约条款符合。 第三十九条 (一)关于航程保险契约,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对于是项航程危险,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如保险责任开始,系在船舶停泊某港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所保之危险开始时,该船舶对于该港之普通危险,有相当之设备。 (三)于保险契约所注明之航程为数段,而在每段,船舶均需不同之准备,或设备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每段之开始,船舶对于该段之准备设备,均有航海安全能力。 (四)如船舶之设备,大致能抵抗保险范围内危险时,该船舶即认为有航海安全能力。 (五)关于期间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船舶在所有地位,均有航海安全能力,但经被保险人同意,于船舶驶入海中时,而无航海安全能力者,因此所发生之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 第四十条 (一)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是项货物,或动产,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航程保险契约,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不仅运送之船舶享有航海安全能力,并应有运送是项物品之设备。 第四十一条 保险之冒险事项,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系合法者,被保险人应力在保险期间内,使之继续合法。 航程 第四十二条 (一)于标的物投保航程保险,经在契约内载明,由某地开始或在某地者,在订约时,该标的物并不必须已在该地,但双方应认为了解,在相当期间内,是项冒险必须开始,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如是项迟延情节,业于订约前保验人明了者,或放弃权利主张者,上开了解,得认为不存在。 第四十三条 船舶驶去之地点,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在该载明之地点驶去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四条 船舶之目的港,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驶向该载明之目的港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船舶自由更换契约所载明之目地时,是谓之更换航程。 (二)如航程更换,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由更换航程之决定业经表示履行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时,该船舶仍实际在契约所预定之航线内,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一)如船舶无合法理由,变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时,由变更之时间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前,业经恢复原定航线,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二)于有下列情形内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甲、契约内所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乙、如航线未经在契约明白规定时,该习惯上应驶之航线经离去者。 (三)如变更航程仅系意念,并未实施,自不发生变更之结果,必须实际上有变更航程之表现,保险人始得免除契约之应负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于契约内载明数个卸载港时,船舶得开往所有载明之港地或其他港地之一,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契约载明之港地,次序,顺序开往各港地,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二)于契约未经载明卸载港名称,而仅载明在某区域之各卸载港时,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区域内地段之序次,开往各卸载港,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第四十八条 关于航程保险契约所之冒险航程,应于相当期间履行,如无合法原因,未为履行时,由迟延达于显无理由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即为免除。 第四十九条 (一)因下列情形,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变更或航程之开始迟延时,应认为有理由。 甲、经契约以特定条款所许可者。 乙、为船长及船东不可抗力之情节所致者。 丙、为履行明示或默示特约条款之条件大致所必须者。 丁、为保持船舶或保险标的物之安全,大致所必须者。 戊、为救助生命或救助其他遇难船舶,倘不往救助有生命遭遇牺牲可能性。 己、为医治船上任何人员,而意图获得医药品大致所必须者。 庚、为船长或船员故意行为,意图加害所致者,但以是项故意之行为,在保险范围内者为限。 (二)于变更航程有理由之原因消灭时,船舶应紧速恢复应驶之航程。 契约之转让 第五十条 (一)保险契约得为转让,但契约内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契约之转让,在灭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得为之。 (二)于海上保险契约之利益转让时,受让人得以自己名义起诉。被诉人凡在契约对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均得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