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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一)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约者。 (三)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一)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之。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 (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 第三十二条 (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 (甲)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计算。 (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合并加入计算。 (丁)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对于是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地位,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特约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一)以下数条之特约条款,应释为允诺性质,换言之,对被保险人负责允许,某项特定事项发生或绝对的不发生时,或某项情节必定履行时或某项特定事实之是否存在时,是谓之允许性质。 (二)特约条款,分为明示的,或默示的。 (三)依照上面解释,特约条款对于承保之险,无论发生重要关系与否,均应准确履行。倘未为准确履行时,除契约别有规定外,保险人所负之义务自特约条款违背之日起,应为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之义务,并不发生影响。 第三十四条 (一)如情势变更,契约之特约条款不能适用时,或法令变更,是项特约条款为不合法时,该特约条款,得免除履行。 (二)于保证条款违背后,被保险人不得提出在损害发生前,业经弥补或履行之抗辩。 第三十五条 (一)明示之特约条款,得以任何字句为之,凡能表示特约意思者,即为合格。 (二)明示之特约条款,必须在契约内,或契约所附属文件内书明。 (三)明示之特约条款并非排除默示特约条款之意,但与之完全不相容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一)于被保财产,无论为船舶,或货物,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质时,是项财物,在责任开始时起,即应为中立性,在责任负担期间,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 (二)于船舶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时,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质,并应保证该船舶之证明文件,均为合格,换言之,该船舶所携带文件,必须能证明其中立性质,并不得伪造,或隐匿情事,倘因违背上开情节,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得宣告保险契约失效。 第三十七条 关于船舶国籍,或关于在保险责任期间船舶国籍之不变更,并不在默示特约条款范围之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