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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告诉及设法条件之规定,并不发生影响。 第七十八条 (一)于保险契约载有告诉及设法条件时,其规定应认为契约之补充条件。被保险人得因履行该条件义务所发生之正当费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从保险人已付全损之代价,或该标的物已经特约条件定明单独海损之全部或百分之几以下不赔者,亦不阻碍是项费用之赔偿。 (二)本法所规定之共同海损损害或分担,或救助费用,均不得依附告诉及设法之条件,有所请求。 (三)凡为免除减少契约范围以外危险,所发生之费用,均不得依附告诉及设法之条件,有所请求。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所有情形下,应尽力以合理之方法免除或减少损失。 保险人在给付赔款后之权利 第七十九条 (一)于保险人给付全损赔款后,无论系保险标的物全部全损或部分者,所有该受偿保险标的物一切权利,即归保险人所有并得自事变发生之日起,代位取得被保险人所有关于保险标的物之权利。 (二)除在并开各节另有规定外,保险人于给付局部的损害赔偿款后,并不因之取得该保险标的物或其所剩部分之所有权,但自发生之日起,于标的物之蒙受损害,已经赔偿者,在损害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一切请求权利。 第八十条 (一)于被保险之保险为复保险时,保险人应互相依其契约所负担之义务,对于损害数额比例分担之。 (二)于保险人给付所赔偿之数额,超过其所应给付者,得对其他保险人请求返还,其请求权与保证人间之请求权同。 第八十一条 于被保险人之保险不足保险价额时,或保险价额系在契约内确定,而未经保存确定之保险价额时,其未保足部分,应归被保险人自保。 保险费返还 第八十二条 于依本法之规定,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应为返还时。 (一)如保费已经给付者,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求返还。 (二)如保费尚未给付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为留存。 第八十三条 在保险契约经载明,如某种事项发生,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为返还者,于该某种事项发生,该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即应返还于被保险人。 第八十四条 (一)于给付保险费原因完全丧失,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并无诈欺或不法行为者,保险费即应返还于被保险人。 (二)如保险费之给付系比例性质,而该比例性质之给付保险费原因已完全丧失者,该已给付之保险费,亦应还返于被保险人。 (三)例如: (甲)如保险契约根本无效,或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已经保险人宣告失效者,于被保险人并无诈欺或不法行为时,保险费应为返还,如承保危险,并非分为数部分性质者,于责任开始后,其保险费不得返还于被保险人。 (乙)如保险标的物或其一部分向无保险之危险时,其保险费之全部或部分分割部分,应分别返还之,但保险标的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保险,于订约时标的物已经安全到达者,保险费并不返还;惟于订约时,保险人已知其安全到达者不在此限。 (丙)于被保险人在全部保险期间,并无“保险利益”时,保险费应为返还,但本项之规定,于赌博契约不适用之。 (丁)如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有丧失可能者,于保险责任开始后,从在保险期间已经丧失者,保险费并不返还。 (戊)如被保险人在未经确定之保险价额契约内,为逾量之保险时,保险费应比例返还。 (已)除依前开各项规定外,于被保险人为逾量之后保险时,该各保险费应比例返还,但在保险契约订立时,有先后之分,其先订之契约,曾经开始承担全部保险义务时,或于保险金额已经全部赔偿时,保险费不得返还。 相互保险 第八十五条 (一)两个以上之人同意,彼此互为海事损失保险者,谓之相互保险。 (二)本法关于保险费之各项规定,于相互保险者不适用之,但保证或其他相当办法,得代替保险费。 (三)关于本法各项之规定,其得被保险契约更变部分者,亦得被相互保障之章程规则变更之。 (四)除本条有例外之规定,本法之各项规定,得在互相保险适用之。 补充 第八十六条 于保险契约之订立,系由另一人善意所代为者,其主体人之知晓虽在灭失发生后亦得追认之。 第八十七条 (一)于保险契约之权利义务须援用法理时,是项法理得因明定之条件,及双方应受拘束之习惯,变更之。 (二)凡本法各项得受契约变更者,即得受本条规定之变更。 第八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