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作出此种声明或履行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 第3.13条(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 必须以通知宣告合同无效且该通知须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第3.14条(期限) (1)适当考虑到各种情况,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必须在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而得以不受约束地行事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 (2)如据本章第8条可宣告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无效,则宣告期限自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该条款之刻始。 第3.15条(部分无效) 如宣告无效的依据只影响合同的个别条款,则无效的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只要适当考虑到相关的所有情况后有理由维持合同的剩余部分。 第3.16条(宣告合同无效的追溯力) (1)无效宣告具有追溯力。 (2)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其据已宣告无效的合同或合同部分所提供的一切,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同时返还根据已宣布无效的合同或合同部分所接受的一切,或如一方当事人不能返还实物,应对所收之物给予补偿。 第3.17条(损害赔偿) 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的地位。 第3.18条(规定的强制性) 本章规定具有强制性,除了在其涉及或适用于错误和初始不能的范围之外。 第3.19条(未涉及的问题) 本通则不处理产生于以下事项的无效: (a)缺乏能力, (b)缺乏授权,或 (c)不道德行为或非法行为。 第3.20条(单方面声明) 除非本通则另有规定,本章规定可类推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当事人的声明。 第四章 合同的解释 第4.1条(当事人意图) (1)合同应根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图来解释,只要该种意图能够确立。 (2)如该种意图不能确立,合同应根据与当事人相当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处境时应有的意图来解释。 第4.2条(陈述和其他行为的解释) (1)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该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此意图。 (2)如前款不适用,上述陈述和其他行为应根据与另一方当事人相同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处境时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第4.3条(相关情况) (1)适用本章第一、第二条时,应适当考虑到所有相关情况,包括: (a)当事人之间的任何预备性谈判; (b)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c)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任何行为; (d)合同的商业环境和合同的意图; (e)所涉贸易的条款和表述被普遍赋予的含义;和 (f)任何惯例。 第4.4条(含义不清的合同条款的解释) 如果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对其的解释应使用所有的条款有效而不是使其部分失效。 第4.5条(反条款提议人规则) 如是一方当事人所提议的合同条款含义不清,则优先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第4.6条(从总体上参照合同) 对合同条款和表述应按其所在的整个合同或陈述来解释。 第4.7条(填补空白条款) (1)凡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能约定一项对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均为重要的合同条款,可以填补一项适合该情况的条款。 (2)在确定何条款为适当条款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a)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语言中所表达的意图; (b)合同的目的;以及 (c)诚信与合理性。 第4.8条(语言差异) 如果合同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具有相同效力的文字起草的,若文本间存在差异,则优先根据合同最初起草的文字来解释。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一般履行 第5.1.1条(明示和默示的义务) 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可明示也可默示。 第5.1.2条(默示的义务) 默示的义务源于: (a)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b)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和惯例; (c)诚信和合理性。 第5.1.3条(当事人之间的合作) 如为履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有理由期望另一方当事人的合作,则当事人应当合作。 第5.1.4条(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尽最大努力的义务) (1)如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该当事人有义务取得特定结果。 (2)如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涉及在进行一项活动中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该当事人有义务尽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类似情况下所尽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