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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0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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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合同未表明到期以何种货币履行付款义务,应以有关贸易中可比情况下为此种履行当事人所通常同意的应付款地的货币支付。
  
  第5.1.19条(履行的费用)
  
  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为履行其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第5.1.20条(付款的指向)
  
  (1)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在付款时指明该款项所付的债务。但是,该款项应首先支付任何费用,其次是应付利息,最后为本金。
  
  (2)如债务人未作此指定,债权人可在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债务人声明款项所付的债务,只要该债务是到期的且毫无争议的。
  
  (3)如根据(1)或(2)款未能确定付款指向,款项则支付符合以下顺序列出的标准之一的债务。
  
  (a)已到期或将首先到期的债务;
  
  (b)债权人最没把握获得履行的债务;
  
  (c)对债务人而言负担最沉重的债务;
  
  (d)最先发生的债务。
  
  如前述标准均不适用,付款应按比例指向所有债务。
  
  第5.1.21条(非金钱债务的指向)
  
  作适当修改后,第十八条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的指向。
  
  第5.1.22条(申请政府许可)
  
  凡一国的法律要求取得影响合同效力或使其履行不可能的政府许可,且该法律或各种情况并无其它表示,
  
  (a)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该国,该当事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获得许可;并且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其履约需要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必要措施。
  
  第5.1.23条(申请许可的程序)
  
  (1)按要求应采取必要措施以获许可的当事人应依此行事,不得不当迟延。他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2)在没有不当迟延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在任何适当的时候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准予或拒绝给予许可的情况。
  
  第5.1.24条(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
  
  (1)如尽管责任方当事人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而在约定期间或,无此约定期间时,在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既未准予又未拒绝给予许可,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终止合同。
  
  (2)凡许可只影响某些条款,则第一款不适用,只要在适当地考虑了所有有关情况后,即使被拒绝给予许可,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
  
  第5.1.25条(拒绝给予许可)
  
  (1)拒绝给予影响合同效力的许可时,合同无效。如拒绝只影响某些条款的效力,仅该部分条款无效,只要适当地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有理由继续维持合同的其他部分。
  
  (2)凡拒绝给予许可使合同的履行全部或部分不可能时,适用不履行规则。
  
  第二节 艰难条款
  
  第5.2.1条(合同必须信守)
  
  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他仍有义务依下列艰难条款履行其义务。
  
  第5.2.2条(艰难的定义)
  
  不论因为一方当事人履约费用增加或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凡发生从根本上改变合同双方均势的事件,就出现艰难的情况,并且
  
  (a)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
  
  (b)在订立合同时,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
  
  (c)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且
  
  (d)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5.2.3条(艰难的效果)
  
  (1)在出现艰难情况下,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应没有不当延迟地提出该要求并应说明依据的理由。
  
  (2)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不利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约。
  
  (3)如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诉诸法院。
  
  (4)法院作出艰难裁决后,如果合理,可以
  
  (a)在确定的日期根据确定的条件终止合同,或
  
  (b)为恢复合同双方的均势而修改合同。
  
  第六章 不履行
  
  第一节 总则
  
  第6.1.1条(定义)
  
  本通则中“不履行”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根据合同履行其任何义务,包括有缺陷履行和迟延履行。
  
  第6.1.2条(另一方当事人的干预)
  
  一方当事人不得依赖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如果该不履行是由前者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其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致。
  
  第6.1.3条(拒绝履行)
  
  (1)凡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得在另一方当事人给予履行前拒绝履行。
  
  (2)凡双方当事人应相继履行,则应迟履行一方当事人可在应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完成履行以前不予履行。
  
  第6.1.4条(履行的额外期限)
  
  (1)在任何不履行的情况下,受损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给予一段额外的履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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