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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页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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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1.5条(所涉及义务种类的确定)
  
  确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多大程度上涉及的是在进行一项活动中尽最大努力的义务还是取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其中应考虑到以下情况:
  
  (a)合同明示地规定义务的方式;
  
  (b)合同价格和其他条款;
  
  (c)在取得预期结果的过程中正常所涉风险的程度;
  
  (d)另一方当事人影响义务履行的能力。
  
  第5.1.6条(履行质量的确定)
  
  如果合同未规定或根据合同不能确定履行质量,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使履行质量合理并不得低于此情况下的平均水平。
  
  第5.1.7条(履行的时间)
  
  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下列时间履行其义务:
  
  (a)如时间由合同确定或可根据合同确定,则在此时间。
  
  (b)如一段时间由合同确定或可根据合同确定,则在此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除非情况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将选择一个时间,或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订立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
  
  第5.1.8条(未定期限的合同)
  
  未定期限的合同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合理期限的通知而终止。
  
  第5.1.9条(一次或分期履行)
  
  如果在5.1.7条的(b)或(c)条件下,能一次履约,且并未表明有其他情况,则当事人必须一次履行完其义务。
  
  第5.1.10条(部分履行)
  
  (1)到期应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拒绝部分履行合同的提议,不论是否附有对
  
  履行合同剩余部分的担保,除非他这样做没有合法的理由。
  
  (2)因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但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第5.1.11条(履行顺序)
  
  (1)如双方当事人能够同时履行,则当事人有义务同时履行,除非表明有其它情况。
  
  (2)如仅一方当事人需要一段时间履行,则该当事人有义务首先开始履行,除非表明有其他情况。
  
  第5.1.12条(提前履行)
  
  (1)债权人可拒绝接受提前履行,除非他这样做没有合法的利益。
  
  (2)一方当事人接受提前履行并不影响他履行自己义务的时间,如果该时间已定,而不管另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
  
  (3)由于提前履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增加的额外费用,应由提前履行当事人承担,但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救济措施。
  
  第5.1.13条(履行地)
  
  (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或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履行地,一方当事人应:
  
  (a)在债权人的营业地履行金钱债务;
  
  (b)在自己的营业地履行任何其他义务。
  
  (2)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合同订立后,因其营业地改变给履行增加的费用。
  
  第5.1.14条(价格的确定)
  
  (1)如果合同未定价或没有确定价格的条款,在无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参考了订立合同时有关交易的可比较情况中为此类履行所普遍采用的价格,如无此种价格,视为参考了合理价格。
  
  (2)凡价格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此定价明显不合理,则不管任何相反规定,应代之以合理价格。
  
  (3)凡价格由第三人确定,而他不能或不愿定价,则应采用合理价格。
  
  (4)凡决定价格需要参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或已不可获得,则取最近似的因素来代替。
  
  第5.1.15条(以支票或其他票据支付)
  
  (1)可在付款地以正常商业程序中所使用的任何形式进行支付。
  
  (2)但是,侵权人无论根据前款或出于自愿接受支票、其它付款命令或付款承诺的,被假定为只是在其能得到支付或承付时才如此做的。
  
  第5.1.16条(转帐支付)
  
  (1)除非债权人已指定特定帐户,支付可通过将款项转至债权人已告知其设立帐户的任何金融机构进行。
  
  (2)在转帐支付情况下,债务人的义务在款项有效转至债权人的金融机构时解除。
  
  第5.1.17条(支付货币)
  
  (1)如金钱债务是以非付款地货币表示的,债务人可以以付款地货币支付,除非:
  
  (a)该货币不能自由兑换;或
  
  (b)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仅以表示金钱债务的货币进行支付。
  
  (2)如债务人无法以金钱债务表示的货币支付,则债权人可要求以支付地的币种支付,甚至在第(1)款(b)规定的情形下亦可如此要求。
  
  (3)如以付款地货币支付,应根据到期应付款时付款时付款地适用的通行汇率支付。
  
  (4)但是,债务人到期应付款而未付时,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根据到期应付款时或实际付款时适用的通行汇率进行支付。
  
  第5.1.18条(未规定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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