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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8页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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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3.5条(终止合同的一般效果)
  
  (1)终止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实现和获得未来的履行的义务。
  
  (2)终止合同不妨碍对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
  
  (3)终止合同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终止后仍将执行的其他合同条款。
  
  第6.3.6条(返还)
  
  (1)终止合同时,任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返还他所提供的一切,只要他同时返还他所收到的一切。如以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合理时可以金钱补偿。
  
  (2)但是,如合同的履行已延续一段时期且合同是可分割的,只能对合同终止生效后的那段时间的履行请求此类返还。
  
  第四节 损害赔偿和免责条款
  
  第6.4.1条(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方当事人获得无论是单一的还是与其他救济并行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除非不履行根据第6.1.4条可以免责。
  
  第6.4.2条(完全补偿)
  
  (1)受损方当事人对于由于不履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补偿。这种损害包括他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被剥夺的任何收益,应考虑到受损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而产生的任何收益。
  
  (2)该损失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痛苦或精神痛苦。
  
  第6.4.3条(损害的肯定性)
  
  (1)只对以合理程度的肯定性确立的损害,包括未来的损害,进行补偿。
  
  (2)对可能出现的机会的损失可根据可能性的程度进行补偿。
  
  (3)凡不能以足够程度的肯定性确定赔偿金额,法院对于确定赔偿金额具有裁量权。
  
  第6.4.4条(损害的可预见性)
  
  违约方当事人仅对合同订立时他预见或有理由预见到的很可能因其不履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6.4.5条(存在替代交易时损害的证明)
  
  凡受损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可对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任何更多的损害要求补偿。
  
  第6.4.6条(由时价产生的损害的证明)
  
  (1)凡受损方当事人终止合同且未进行替代交易时,但对于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以及任何更多的损害要求补偿。
  
  (2)时价是指合同应当履行地在类似情况上对交付货物和提供服务通常收费的价格,如果该地无时价,时价为可合理参照的另一地的时价。
  
  第6.4.7条(不履行部分归咎于受损方当事人)
  
  如损害部分归咎于受损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其应承担风险的其它事件,损害赔偿的金额应扣除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行为。
  
  第6.4.8条
  
  (1)违约方当事人对于受损方当事人本可采取合理措施减少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受损方当事人有权对试图减少损害而合理发生的任何费用要求补偿。
  
  第6.4.9条(损害赔偿的利息)
  
  除非定有约定,对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时。
  
  第6.4.10条(未付金钱债务的损害赔偿)
  
  (1)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该笔债务自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
  
  (2)利率应为付款地的支付货币的银行对于最佳借款人的平均短期贷款利率,或者,凡该地在此利率,则为支付货币的发行国的此利率。上述两地均无此利率时,应为支付货币的发行国的法律规定的适当利率。
  
  (3)受损方当事人有权对不付款给他造成的更大损害要求额外的损害赔偿。
  
  第6.4.11条(金钱补偿的方式)
  
  (1)损害赔偿应一次付清。但是,当损害的性质使分期付款适当时,可以分期付清。
  
  (2)可以指明分期付清损害赔偿。
  
  第6.4.12条(估算损害赔偿的货币)
  
  以金钱债务所表示的货币或以遭受损害的货币两者中最为适当的货币估算损害赔偿。
  
  第6.4.13条(免责条款)
  
  一项条款,限制或排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允许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实质上有别于另一方当事人合理期望的履行,如果考虑到合同的目的,援引该条款是极为不公正的,则不得援引该条款。
  
  第6.4.14条(对不履行的约定的支付)
  
  (1)凡合同规定不履约一方当事人应支付受损方当事人一笔特定金额,受损方当事人有权获得该笔金额,而不管其实际损害如何。
  
  (2)但是,凡特定金额大大超过了因不履行和其他情况造成的损害,则可减少该特定金额,而不管任何与此相悖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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