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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第6节根据国际金融公司的第3节修改 1963年法案。该法案第2节规定如下: 2、本法应于公告规定之日起生效。” 日期不固定于1980年10月31日,且第3节规定的修正案未合并入此再版本。第3节在下文阐述。 1955年国际金融公司法-目录1 标题由No. 69, 1961取代 目录 第一目录根据No. 216, 1973(根据No. 20, 1974修改),s. 3修改。 第一目录 第3节 签定本协之议政府同意如下条款: 引文 国际金融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按下列条款建立并经营业务: 条款I 宗旨 国际金融公司的宗旨是通过鼓励会员国,特别是欠发达地区会员国的生产性私营企业的增长,来促进经济发展,并以此补充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各项活动。为实现这一宗旨,公司应: (i)同私人投资者联合,帮助那些能通过投资,对会员国的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生产性私人企业,在其不能以合理条件取得足够私人资本的情况下,对其建立、改进及扩大提供资金,而无须有关会员国政府担保偿还。 (ii)设法寻求并使投资机会、国内外私人资本、以及有经验的管理技术结合;并且 (iii)设法鼓励,并为此创造有利的条件,使国内外私人资本向会员国进行生产性投资。 公司的一切决定,应受本条款各项规定的制约。 第II条会员国资格和资本 第1节 会员国资格 (a)公司的创始会员国应是附录A所列的那些世界银行的会员国,并在第IX条第2节(c)款规定的日期或在此日期以前同意成为公司会员国者。 (b)银行的其他会员国,得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成为本公司会员国。 第2节 资本 (a)本公司的法定资本总额应为$100,000,000美元。 (b)法定资本总额分为100,000股,每股面值一千美元。未被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购的任何股份,按本条第3节(d)款规定,可以被继续认购。 (c)任何时候法定的资本总额均可由理事会按照下述条件增加: (i)经投票的过半数决定,如此种增加是为了使创始会员国以外的会员国能首次认股而有必要增加股份发行量的话。但是,按本款规定增加的任何法定资本,其总额均不得超过10,000股; (ii)其他任何情况,都必须由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多数通过。 (d)如按上述(c)款(ii)项规定增加法定资本,则每个会员国,在公司决定的条件下,均应有合理的机会认购一定数额的增加股本,其比例应相当于该会员国至那时为止在公司资本总额内的认股比例。但是,会员国没有义务认购所增股本的任何部分。 (e)凡非首次认股或按上述本节(d)款规定认股而发行股份,需经总投票权的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f)公司的股份只能由会员国认购,并只能对会员国发行。 第3节 认购 (a)每个创始会员国应认购的股份数,列在附表A会员国名下。其他会员国认购的股份数,应由本公司决定。 (b)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购的股份应按面值发行。 (c)创始会员国的首次认股应按本条款第IX条第3节(b)款规定,在公司开始营业之日后三十天内,或者在创始会员国成为会员国之日后三十天内全数缴清,依两者中较晚的日期为准;或在公司决定的此后某个日期缴清。在公司催缴后,应按公司规定的(一或几个)缴付地点,以黄金或美元缴付。 (d)创始会员国首次认股以外供认购的股份,其价格和条件,应由公司决定。 第4节 责任的限度 会员国不因其为会员国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5节 股份转移和抵押的限制 公司股份不得以任何方式抵押或使之负担任何形式的债务,它只能转让给公司。 第Ⅲ条经营 第1节 提供资金的业务 公司可以其资金对会员国领土上的生产性私营企业进行投资。该企业内有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利益,并不排除公司在那里进行投资。 第2节 提供资金的形式 (a)公司的资金不应该以股本的形式进行投资。在前述条件下,公司可以根据情况,用它认为适当的(一或几种)形式用自己的资金进行投资,包括(但不限于)给予投资的持有人分享利润,以及认购股本或把投资转换成股本的权力的那种投资。 (b)公司本身不得运用认购股本或把投资转换成股本的任何权力。 第3节 经营原则 公司的业务经营应按以下原则进行: (i)公司不得对它认为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足够的私人资本的地方进行资助; (ii)公司不应资助任何一个会员国领土内的企业,如果这个会员国反对这种资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