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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7节 通讯特许权 各会员国对公司的公文函电应与处理其他会员国的公文函电同等对待。 第8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权和特权 公司所有理事、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 (i)在执行公务中,应豁免法律诉讼; (ii)倘非当地本国公民,则所享受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办法和兵役义务豁免权,以及在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会员国所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者相同; (iii)在旅游方面的便利,应与会员国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者相同。 第9节 税收豁免 (a)公司及其资产、财产、收益及本协定授权其经营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均应豁免一切捐税和关税。公司对于任何捐税或关税的征收或交纳,均应豁免任何责任。 (b)公司的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如非本国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质的国民,其自公司所得的薪金及报酬,均应免纳税。 (c)对公司发行的债务凭证和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凭证或债券为公司所发行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或 (ii)仅以其发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点或货币,或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税的捐税。 (d)对于公司担保的任何债务或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应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或证券为公司所担保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 (ii)仅以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征的捐税。 第10节 本条的适用 各会员国应在其境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条文规定的原则能在其本国法律内生效;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公司。 第11节 放弃 公司可斟酌情况,在它所决定的某种程度和某些条件下,放弃本条所给予的任何特许权或豁免权。 第VII条修正 (a)本协定可以由五分之三的理事并持有五分之四的总投票权表决,加以修订。 (b)虽有上述(a)款规定,但有关下列事项的修正案,须经全体理事同意: (i)第V条第1节所规定的退出公司的权利; (ii)按第II条第2节(d)款规定而取得的先买权; (iii)第II条第4节规定的责任的限度。 (c)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董事会所提出,均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由他提交理事会。当修正案被及时通过后,公司应正式通知全体会员国加以确认。修订案应在正式通知发出之日后三个月对全体会员国生效,但理事会另规定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VⅢ条解释与仲裁 (a)凡任一会员国与公司间,或公司的会员国之间,对本协定规定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即提交董事会裁决。如该争议与某一无权指派银行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第IV条第4节(g)款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b)如董事会已按上述(a)款规定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该争议提请理事会作最后裁决。在理事会未裁决前,公司认为必要时得先按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c)当公司与已停止为会员国的国家间,或公司在永久停止营业期间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该项争议应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公司指派,另一人由有关国家指派,还有裁决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或由公司制定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权力机关任命。裁决人在任何情况下有全权处理有关双方争议的程序性问题。 第IX条最后条款 第1节 生效时间 本协定经持有不少于附录A所列的认股总金额的75%,并不少于三十个国家的政府签署,并按本条第2节(a)款规定交存证书后,应即生效。但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55年10月1日。 第2节 签字 (a)签署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正式证书交存银行,说明业已依据本国法律,无保留地接受本协定,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 (b)各国政府自按上述(a)款交存证书之日起,即为公司会员国,但在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规定生效之前,各国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c)凡附录A所列各国政府,在1956年12月31日营业时间结束以前,可随时在银行总办事处签署本协定。 (d)本协定生效后,凡按第II条第1节(b)款规定,经批准取得会员国资格的各国政府,均可签署本协定。 第3节 公司的开业 (a)当本协定按本条第1节规定生效时,董事会主席应即召开董事会会议。 (b)公司在该会召开之日开始营业。 (c)在第一次理事会召开以前,除按本协定规定应保留给理事会者外,董事会可行使理事会的全部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