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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301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澳大利亚1955年国际金融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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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节 暂停和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
  
  任何暂停或终止银行会员国资格的会员国,应分别自动暂停或终止在公司内的会员国资格。
  
  第4节 已停止为会员国的政府之权利和责任
  
  (a)当一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时,它对所欠公司的债款仍然承担责任。公司应按本节规定,安排购回该政府的股份资本,作为清理其帐目的一部分。但是,除本节和第VⅢ条(c)疑规定者外,该政府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权利。
  
  (b)公司和该政府可在与当时情况适宜的条件下,协商购回该政府的股份资本,而不必考虑以下(c)款规定。该项协议除解决别的事项外,可为该政府所欠公司的全部债务进行最后清算。
  
  (c)如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后六个月,或公司和政府商定的其他时间内,还未达成此种协议,则该政府股份资本的购回价格应按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在公司帐面上所表现的价值计算。购回股份资本应遵从以下条件:
  
  (i)根据该会员国政府交出其股份的时间,并考虑到公司的财务状况,由公司随时支付购回的股款,至于如何分期,何时支付,及用哪(几)种货币,由公司合理决定;
  
  (ii)只要该会员国政府或其任何代理机构对公司负有一定金额的债务尚未偿清,公司可扣留应付该会员国政府而未付的股份金额。此项金额,可以按由公司决定,待其到期应付时,用作抵销该会员国政府欠付公司的金额;
  
  (iii)如果公司按第Ⅲ条第1节进行,并在该会员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还拥有的投资遭到了净亏损,且亏损总额超过那天备有的准备金总额,则该政府在接到要求时,应即付还一笔金额,如果决定购回价格时已把此项亏损考虑在内,则应从该政府股金的购回价格中减去该笔金额。
  
  (d)按本节规定,为购回会员国股金而应付给会员国政府的任何金额,均不得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后六个月内支付。如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后六个月内,公司根据本条第5节停止业务,则该会员国政府的一切权利应按该第5节规定确定,该会员国政府除无投票权外,按第5节规定的目的,仍应被视为公司的一个会员国。
  
  第5节 中止营业和清理债务
  
  (a)公司可经过半数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理事表决,可永远停止业务。公司停止业务后应立即停止其一切活动,但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公司资产及与清理债务有关者除外。在上述债务清理和资产分配最后完毕以前,公司应继续存在,公司与会员国相互之间根据本协定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应继续有效。但会员国不得被暂停会籍或退出;公司资产除按本节规定外,不得分配给会员国。
  
  (b)在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都已偿清或作好偿清准备,且理事会已以过半数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理事表决进行分配以前,不得将公司资产因其认购公司股份而分配给会员国。
  
  (c)公司应执行前款规定,将公司资产按会员国持有的股金所占比例分配给会员国;就任一会员国来说,首先应清理公司对该会员国所有未收回的债权。至于资产何时分配,用哪种货币,用现金或用其他资产,均应按公司认为公平的办法确定。分配给各会员国的资产类型或所用货币种类,不必一致。
  
  (d)按本节规定,接受公司分配资产的任何会员国,就该项资产而言,应享受与公司在分配前所享受的同等权利。
  
  第VI条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1节 本条目的
  
  为使公司履行其被付托的职责,应准许公司在每个会员国境内享有本条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权和特权。
  
  第2节 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应有完全的法律人格,特别是有权:
  
  (i)签订合同;
  
  (ii)取得并处理动产和不动产;
  
  (iii)进行法律诉讼。
  
  第3节 公司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只有在公司设有办事处,指定可收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在该地发行或担保证券的会员国境内有权受理的法院,始得受理对公司提出的诉讼。但会员国及代表会员国或承受会员国权利的个人,皆不得提出诉讼。公司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为何人所保管,在对公司最后审判未作出前,均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4节 资产免受扣押
  
  公司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处,由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5节 档案的豁免
  
  公司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6节 资产免受限制
  
  公司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所规定及根据本协定第Ⅲ条第5节及本协定其他规定而经营的业务,在所需的范围内,应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缓偿付办法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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