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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定义 本政令中“外国证券业者”、“外国证券公司”、“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业”、“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期权”、“国内”及“分公司”分别指外国证券业者相关法律(以下称为“法”)第2条中规定的外国证券业者、外国证券公司、有价证券、证券公司、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业、有价证券指数、有价证券店头指数、期权、国内及分公司。 第2条 可以国内方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 法第3条第2项但书中规定政令所确定的是指下列情况: 第1款:外国证券业者在外国进行下列行为时: (1)以政府及日本银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 (2)以证券公司及外国证券公司的分公司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它们是根据《证券交易法》及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认可的相关业务; (3)以金融机构(银行、信托公司及其他证券交易法实施令(1965年政令第321号)第1条之九各款规定的金融机构。以下本条、第5条及第16条第2项中同。)中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及投资信托委托业者(指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1951年法律第198号)第2条第18项中规定的投资信托委托业者。以下本款同。)为对象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他们以投资为目的及按信托合同进行信托者的计算进行有价证券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权交易、有价证券期货交易、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及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3款之二规定的有价证券店头衍生交易); (4)以得到有价证券有关投资顾问业的限制等的法律(1986年法律第74号)第24条第1项的认可的投资顾问业者(指同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投资顾问业者。以下本款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该投资顾问业者根据投资任一合同对有价证券(同条第11项规定的有价证券等)投资; (5)以进行登记投资法人(指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第2条第20项规定的登记投资法人。以下本款同。)的资产运作的投资信托委托业者为对象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该投资信托委托业者按同法第198条第1项的规定受该登记投资法人的委托在该登记投资法人的计算中进行同法第193条第1项规定的交易; (6)以内阁府令中规定的金融机构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法》第65条第2项第1款至第7款所列有价证券及各款规定的交易行为; (7)以银行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该银行按顾客的书面要求在该计算中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有价证券期权交易及内阁府令中规定的外国市场证券期货交易; (8)以在长期信用银行(指依据长期信用银行法(1952年法律第187号)第4条第1项规定得到内阁总理大臣的批准者)、金融机构的合并及转换相关法律(1968年法律第86号)第17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普通银行得到同项的认可者(包括依据金融系统改革相关法律的有关修改法律(1998年法律第107号)附则第169条规定仍具有效力的按该法附则第168号规定修改前的金融机构的合并及转换相关的法律(以下本款中称“旧合并转换法”)第17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普通银行得到同项认可者(仅限该项有关合并规定所指定的消失金融机构属于该项规定的外国银行的))及信托公司(指贷款信托法(1952年法律第195号)第3条第1项规定的信托公司)为对象进行证券交易行为,分别按长期信用银行法第8条及第9条的规定发行债券、金融机构合并及转换法第17条之二的规定发行债券(包括依据原合并转换法第17条之二第1项规定发行的债券)及债付信托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有关受益证券相关者。 第2款:外国证券业者不进行有关证券交易行为的劝诱(包括内阁府令中规定的类似行为)得到国内人士的订单后从外国以该人为对象从事内阁令中规定的《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8项第1款至第3款所列的业务(符合上款规定的除外)。 第3款:外国证券业者按内阁府令的规定,仅就有价证券认购业务中原认购合同(指以有下述内容的合同,即以获得有价证券为目的,从该有价证券的发行者或所有者(证券公司及外国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法》第65条之二第3项规定的登录金融机构除外,以下本条及第9条第1项同)全部或部分获得该有价证券,或收购(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收购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10条同)、不公开收购(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不公开收购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10条同)、或出售(指《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的出售有价证券,以下本条及第10条同)该有价证券时,从所有者处获取其全部或部分或者在没有其他收购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余额全部的有价证券。)的内容与该原认购合同相关的有价证券发行者或所有者在国内进行协商(在国内进行出售、收购、不公开收购或出售该有价证券者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