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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款:根据第61条(2.2)第1项规定取消难民资格。 第61条 (2.5):难民定居许可特别规定 如被认定为难民者提出第22条(1)第1项的定居申请,尽管有该条第2项正文的规定,即使不符合该项第2款的规定,也可予以同意。 第61条 (2.6):难民旅行证明书 第1项:滞留日本的获难民认定的外国人如欲离开日本,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向其发放难民旅行证明书。 但如法务大臣认为该人有可能做出损害日本利益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时,不能向其发放难民旅行证明书。 第2项:前项难民旅行证明书有效期为1年。 第3项:获第1项的难民旅行证明者,可在该证明的有效期内进出日本。 此种情况下,入境时不需要第26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 第4项:前项情况下,如法务大臣认为有特别的必要,可在3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范围内,为凭难民旅行证明入境者规定期限。 第5项:对于获第1项难民旅行证明的出境者,如法务大臣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其无法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入境,可以根据本人的申请,延长该证明书的有效期,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6项:上述延期工作应委托日本领事官等办理,并在难民旅行证明书上加以记载。 第7项:如法务大臣认为获第1项难民旅行证明者有可能出现损害日本利益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时,可在其滞留日本期间,按法务省令的规定命其在一定期间内返还所持有的难民旅行证明书。 第8项:按前项规定返还的难民旅行证明在返还时失效,未在期限结束前返还的在过期时失效。在此种情况下,如未能在期限结束前返还时,法务大臣可发布官方公告宣布该难民旅行证明失效。 第61条 (2.7):发放强制离境命令时伴随的返还难民认定证明书等工作 滞留日本的外国人中获难民认定者,如根据第47条第4项、第48条第8项或第49条第5项规定,或在办理以第63条第1项规定为基础的强制离境手续时收到强制离境命令,该外国人应立即将所持有的难民认定证明书及难民旅行证明书退还给法务大臣。 第61条 (2.8):法务大臣有关难民裁决的特例 如第49条第1项规定中提出异议者为获难民认定者时,除第50条第1项规定的情况外,法务大臣在进行第49条第3项的裁决时,即使认定异议的提出不合情理,也可特别允许其滞留日本。 此种情况下,适用第50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 第8章 补充规则 第61条 (3.1):入境审查官 第1项:在入境人员收容所及地方入境管理局应设入境审查官。 第2项:入境审查官应处理以下事务: 第1款:有关登陆及强制离境的审查及口头审理工作。 第2款:发放收容令及强制离境命令。 第3款:临时释放收到收容令和强制离境命令而被收容者。 第4款:调查难民认定工作的有关事实。 第3项:地方入境管理局设置的入境审查官可在必要时,在该地方入境管理局辖区外执行公务。 第61条 (3.2):入境警备官 第1项:入境人员收容所或地方管理局应设入境警备官。 第2项:入境警备官应处理以下事务: 第1款:调查有关入境、登陆、滞留的违法事件。 第2款:执行收容令及强制离境命令时,收容、护送、遣返有关人员。 第3款:守卫入境人员收容站、收容所及其他设施。 第3项:前条第3项规定适用于入境警备官。 第4项:入境警备官在适用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法律第120条)的规定时,称为警员。 第5项:入境警备官的级别在以国家公务员级别制定的相关法律(1950年法律第180号)为基础的职务分类确定之前,由政令决定。 第61条 (4):武器的携带与使用 第1项:入境审查官及入境警备官在执行公务时可携带武器。 第2项:入境审查官及入境警备官在执行公务时,在对事态做出合理判断认为有必要时,方可使用武器。但除下列各款情况外,不得对人造成危害。 第1款:符合刑法第36条或37条情况时。 第2款: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的被执行对象对执行公务的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备官进行抵抗,或第三者为使其逃跑对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备官进行抵抗时,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备官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没有别的手段能够加以防止时。 第61条 (5):制服及证件 第1项:入境审查官及入境警备官在执行公务时,除法令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要着制服,并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 第2项:当公务被执行对象提出要求时,必须向其出示上述证件。 第3项:第1项中的制服及证件样式由法务省令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