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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项:在接到前项申请时,如法务大臣认定申请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且其定居符合日本利益时,可以予以准许。但下列三种人的配偶或孩子无须满足下款条件:①日本人、②获定居许可者③基于与日本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出入境管理特例法(1991年法律第71号,以下称“和平条约脱离国籍者等登陆特例法”)规定的特别定居者(以下称“特别定居者”): 第1款:品行善良。 第2款:拥有维持独立生计的资产或技能。 第3项:法务大臣在给予前项许可时,可令入境审查官将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记载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注销,在此基础上加盖定居许可印鉴,如其没有护照,可向其发放记载定居许可内容的滞留资格证明,此时该项许可可在盖章或交付时生效。 第22条 (2):滞留资格的取得 第1项:脱离日本国籍者或因出生或其他事由未经办理前章规定的登陆手续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尽管有第2条(2)第1项的规定,仍可在脱离日本国籍之日起,或在出生之日起,或发生其他事由起60日之内,继续以无滞留资格的身份留在日本。 第2项:前项规定中的外国人如果希望在日本延期滞留,可在脱离日本国籍起或出生日起或在出现其他事由起30日以内,按法务省令规定,向法务大臣申请取得滞留资格。 第3项: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申请取得滞留资格的手续(取得定居资格的申请除外)。此种情况下,第20条第3项中“滞留资格的变更”可用“滞留资格的取得”替代。 第4项:22条(1)的规定适用于22条(2)第2项规定的取得滞留资格的申请中取得定居资格的申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22条(1)第1项中“变更滞留资格”可用“取得滞留资格”替代,“变更为滞留资格”可用“取得滞留资格”替代,22条(1)第3项中“将护照上记载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注销,在此基础上加盖定居许可印鉴”可用“在护照上加盖定居许可印鉴”替代。 第22条 (3): 第18条 (2)第1项规定的获临时庇护登陆许可的外国人中,希望以附表第1或附表第2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同样适用前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前条第2项中“脱离日本国籍之日起或出生日起或其他事由起30日以内”可用“有关该登陆许可的登陆时间”替代。 第2节 滞留条件 第23条 :护照或许可书的携带及出示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必须随时携带护照、临时登陆许可书、乘务员登陆许可书、紧急登陆许可书、遇难登陆许可书或临时庇护许可书。但外国人登记法(1952年法律第125号)中携带外国人登记证明书的情况不在此之列。 第2项:入境审查官、入境警备官、警察、海上保安或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在执行公务时如要求出示护照或许可书,前项中的外国人应予以出示。 第3项:前项规定中的职员要求出示第1项中的护照或许可书时,必须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在被提出请求时,应予以出示。 第4项:第1项正文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满16岁的外国人。 第24条 :强制离境 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可按下章规定的手续,强制其离境。 第1款:违反第3条规定进入日本者。 第2款:未获入境审查官登陆许可进入日本者。 第3款:删除。 第4款:滞留日本的外国人(获临时登陆许可、停靠港登陆许可、过境登陆许可、乘务员登陆许可、遇难登陆许可者除外)中有下列所列情况之一者: 1)被查明违反第19条(1)第1项规定从事赢利性活动或专门从事有报酬的活动者。 2)未更新或变更滞留时间延期滞留日本者。 3)及4)删除。 5)因犯第74条(1)至74条(6)罪行或第74条(8)罪行而被判刑者。 6)违反外国人登记的有关法令规定而被判处监禁以上罪行者。获缓期执行宣判者除外。 7)《少年法》中规定的少年在1951年11月1日以后曾被处为期3年的劳役或拘禁者。 8)1951年11月1日以后,违反麻药及神经类药限制法、大麻限制法、鸦片法、兴奋剂限制法、在国际合作下为制止助长与限制药物有关的不正当行为等而限制麻药及神经类药品法等特例相关法律,并被宣判有罪判决者。 9)除5)至8)中规定者外,在1951年11月1日以后曾被处以无期或1年以上劳役或拘禁者。但宣判免予执行者除外。 10)从事卖淫及介绍、劝诱卖淫、提供场所及其他与卖淫直接有关的行为者。 11)其他外国人非法进入本国,以及煽动、引诱以及协助上陆者。 12)企图或主张使用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及其下成立的政府以及组成或加入有这种企图或主张的政党及其他团体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