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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第7页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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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组成或加入下列政党及其他团体以及与之有密切关系者:
  
  (1)以对方为公务员为理由而对公务员施以暴行以及鼓励杀死伤害公务员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2)非法损毁以及鼓励破坏公共设施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3)停止废止工厂事业场所的保持安全的设施的正常维持及运行,以及鼓励构成妨碍的争议行为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14)以发展第12)及13)规定的政党及其他团体为目的,而制作、散发、以及企图展示印刷品、电影及其他文书图画者。
  
  15)除1)、2)及5)至14)中所列举者外,法务大臣认为其进行了损害日本国的利益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者。
  
  第5.1款:获临时登陆许可,违反第13条第3项规定的条件、逃走、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听传唤者。
  
  第5.2款:根据第10条第9项以及第11条第6项的规定而被命令离境者,不立即从本国离境者。
  
  第6.1款:获靠港地登陆许可、通过登陆许可、乘员登陆许可、紧急登陆许可、因遇难登陆许可以及为临时庇护而登陆许可者,超过其护照以及相应许可证所登记的期限而滞留本国者。
  
  第6.2款:根据第16条第7项的规定被指定期限者,在相应的期限内未回船以及出境者。
  
  第7款:第22条(2)第1项规定者,因同条第3项中适用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以及第22条(2)第4项中适用第22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而未获许可、超过第22条(2)第1项规定的期限滞留本国者。
  
  第3节 出境
  
  第25条 (1):出境手续
  
  第1项:因打算去日本以外地区而出境的外国人(乘务员除外,含按第26条规定获再入境许可的外国人。以下同),应在该人离境的出入境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接受入境审查官的出境确认。
  
  第2项:前项外国人必须接受出境确认后方可出境。
  
  第25条 (2):对出境确认的限制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欲赴日本以外的地区而出境时,如入境审查官从有关机构处得到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通知时,应在办理出境确认手续后24小时之内,对该人的出境加以限制。
  
  第1款:因犯下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3年以上长期徒刑或监禁罪行而被提起公诉者,或因上述犯罪嫌疑而被发放逮捕令、拘捕令、拘留令或鉴别拘留令者。
  
  第2款:被判监禁以上徒刑、未获缓期执行者,在刑期结束之前,或徒刑未被执行之前(获准假释出狱者除外)。
  
  第3款:根据逃亡犯人引渡法(1953年法律第68号)规定被发布临时拘禁许可或拘禁许可令者。
  
  第2项:入境审查官根据前项规定限制有关人员出境时,应立即向发出上述通知的有关机构通报。
  
  第26条 :再入境许可
  
  第1项:如滞留日本的外国人(获临时登陆许可者及获第14条至第18条规定的登陆许可者除外)在其滞留期限(无滞留期限规定者为可在日本滞留的时间)结束之前以再入境为目的希望离境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根据本人的申请,允许其再入境。
  
  此种情况下,如法务大臣认为其申请合乎情理时,可给予其重复入境许可。
  
  第2项:法务大臣在给予前项许可时,可让入境审查官在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加盖再入境许可的印鉴,如因没有国籍或其他事由无法取得护照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向其发放再入境许可书。此种情况下,该项许可在盖章之日起或再入境许可书记载之日起生效。
  
  第3项:法务大臣在给予再入境许可(包含重复入境许可)时,可将其有效期定为许可生效之日起3年以内。
  
  第4项:对获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如法务大臣认定其无法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再入境理由充分时,可根据其申请,在不超过1年、且许可生效之日起不超过4年的范围内,允许延长许可的有效期。
  
  第5项:前项许可应记载在护照上或再入境许可书上,该项事务委托日本领事官办理。
  
  第6项:对于获重复入境许可的外国人中的再入境者,如法务大臣认为继续给予其该项许可不妥当时,可在其滞留日本期间取消该项许可。
  
  第7项:根据第2项规定发放的再入境许可书,在凭该入境许可书上的登陆许可进入日本时,可视作护照。
  
  第5章 强制离境手续
  
  第1节 违法事件的调查
  
  第27条 :违法事件的调查
  
  如有外国人可能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时,入境警备官可对该外国人(以下称为”嫌疑人”)进行违法事件调查。
  
  第28条 :违法事件调查所必须的审讯及报告的要求
  
  第1项:入境警备官为进行违法事件调查可以进行必要的审讯,但如果不是本章或第8章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采取强制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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