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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依动员令所示动员符号,核对动员召集令、册。 二、将动员令所示之应召员报到日、时及发令日、时,填写于召集令,并清查登录召集令数量后,交由各分驻、派出所专差受领。 三、督导警察分驻、派出所警勤区警员迅速交付召集令,应召员不在时,交其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应送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代收转达。 四、动员召集令送达完毕后,应将召集令送达情形列表,填报县市后备指挥部,其召集令受领回执,除事故待查者外,收存至召集实施完毕六个月后销毁。 五、随时与应召员保持连系,对代收人,并应访问追查其转达情形。 六、受理应召员事故申请处理。 七、依县市后备指挥部之规定,集合引导或协助应召员至召集部队报到。 第 9 条 应召员收到召集令时,应立即于受领回执栏内,填注受领年、月、日、时、分及签名盖章,交送达人带回,并依召集令所载指定之时间、地点报到。 召集令代收人收到召集令时,除依前项规定办理签收手续外,并以迅速确实之方法,将召集令转达应召员本人,或将召集部队、报到地点、报到日、时,通告应召员按时前往召集部队报到。 应召员从大众传播媒体获知动员令时,应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或召集令副本,迳向指定地点迅速报到。 第 10 条 动员令下达后,对有关资料之处理规定如下: 一、县市后备指挥部应于动员令下达后,即将动员召集名册送相关直辖市、县(市)政府。 二、直辖市、县(市)政府接到召集名册后,除据以督导所属乡(镇、市、区)公所办理召集事务外,并作为留守业务处理之依据。受领单位收受前项名册后,应出具收据,以明责任。 第 11 条 动员令生效时,对正受教育召集或勤务召集中之应召员,依国防部命令,于原召集部队完成动员召集准备。其原受之教育召集或勤务召集,即予解除。 第 12 条 警察分局对召集令无法送达时,应将应召员之姓名、住址及原因,迅速分报县市后备指挥部及直辖市、县(市)政府,同时通知乡(镇、市、区)公所,并会同其继续追查,经追查送达后,应再分报县市后备指挥部及直辖市、县(市)政府。 警察分局对前项无法送达之召集令或召集令代收人无法转达而缴回之召集令,应于召集报到日之翌日起五日后至十五日内,送缴县市后备指挥部。 第 13 条 应召员遗失召集令时,应向警察分驻、派出所查明动员符号及报到日、时、地点后,凭身分证明文件迳向召集部队报到。召集部队对前项未携带召集令之应召员,应查对召集名册后,受理其报到。 第 14 条 应召员受领召集令后,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处理而不能如期报到入营者,应即填具延期入营申请书,检附证明文件,报经警察分驻、派出所调查后,层转召集机关核定,其延期入营期限,不得逾三日。 应召员有兵役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不能应召者,应于召集令送达后,即由应召员本人或代理人,填具不能应召申请书,并依下列规定检附证明文件,送其召集机关核定之: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伤残不堪行动者,应检具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检(复)查医院诊断证明书。 二、因案经通缉、羁押,或观察勒戒、宣告徒刑、拘役或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感训处分确定在执行或追诉中者,应检具司法机关之证明。 三、行方不明或失踪,经户政机关登记有案者,应检具户政机关之证明。 应召员因受领召集令延误,或在应召途中发生疾病,或交通阻断不能在指定日时报到时,应向当地宪警机关、医疗机构或交通运输事业机构申请证明后,向召集部队报到;如召集部队已移防,则向其留守部队报到。无留守部队时,由附近宪警机关转送县市后备指挥部处理。 召集机关核定第一项、第二项之申请后,应即函复警察分局及申请人,并副知召集部队及有关直辖市、县(市)政府与乡(镇、市、区)公所。 第 15 条 应召员因病不堪负作战任务时,召集部队应检查其身体,如经判明,应迳予验退,并出具验退证明书,及通知原召集之县市后备指挥部;如不能判明其病状,应即送请军医院复检后决定之。 县市后备指挥部于接到召集部队验退通知后,应转知应召员所属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列管,并通知辖区警察分局继续查察,视其病况通报县市后备指挥部,办理继行召集或列入后备军人转免役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