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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 条 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11 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第 12 条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第 13 条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发行之重制物上,或将著作公开发表时,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前项规定,于著作发行日期、地点及著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但公务员,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著作人,而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者,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者,因其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前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三项准用之。 第 16 条 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 17 条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 第 18 条 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 第 19 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条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 21 条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 22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前二项规定,于专为网路合法中继性传输,或合法使用著作,属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不适用之。但电脑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项网路合法中继性传输之暂时性重制情形,包括网路浏览、快速存取或其他为达成传输功能之电脑或机械本身技术上所不可避免之现象。 第 23 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 第 24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或公开播送后之表演,再公开播送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25 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第 26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后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录音著作经公开演出者,著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