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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47 条 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 49 条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路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 50 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第 51 条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 52 条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 53 条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以点字、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之。 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使用。 第 54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办理之各种考试,得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但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如为试题者,不适用之。 第 55 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 56 条 广播或电视,为公开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影该著作。但以其公开播送业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于本法规定者为限。 前项录制物除经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保存于指定之处所外,应于录音或录影后六个月内销毁之。 第 57 条 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 前项公开展示之人,为向参观人解说著作,得于说明书内重制该著作。 第 58 条 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三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四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第 59 条 合法电脑程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备用存档之需要重制其程式。但限于该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项所有人因灭失以外之事由,丧失原重制物之所有权者,除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外,应将其修改或重制之程式销毁之。 第 60 条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不适用之。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电脑程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 61 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路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或于网路上公开传输。但经注明不许转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 62 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 63 条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