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04 条 (删除) 第 105 条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制版权登记、制版权让与登记、制版权信讬登记、调解、查阅制版权登记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规费。前项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6 条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第 107 条 (删除) 第 108 条 (删除) 第 109 条 (删除) 第 110 条 第十三条 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之著作,不适用之。 第 11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不适用之: 一依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二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第 112 条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译受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护之外国人著作,如未经其著作权人同意者,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除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外,不得再重制。 前项翻译之重制物,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满二年后,不得再行销售。 第 113 条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制版权,依本法所定权利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 第 114 条 (删除) 第 115 条 本国与外国之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著作权之协议,经行政院核准者,视为第四条所称协定。 第 116 条 (删除) 第 117 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条之三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施行,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