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依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该著作。 第 64 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 65 条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谘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第 66 条 第四十四条 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不生影响。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前项音乐著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70 条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著作者,不得将其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 第 71 条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未依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 72 条 (删除) 第 73 条 (删除) 第 74 条 (删除)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删除) 第 77 条 (删除) 第 78 条 (删除) 第 79 条 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制版权之让与或信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制版权登记、让与登记、信讬登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0 条 第四十二条 及第四十三条有关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关于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于制版权准用之。 第 81 条 著作财产权人为行使权利、收受及分配使用报酬,经著作权专责机关之许可,得组成著作权仲介团体。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亦得加入著作权仲介团体。 第一项团体之许可设立、组织、职权及其监督、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第 82 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著作权仲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谘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第 83 条 前条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有关争议之调解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 84 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 85 条 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 86 条 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