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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7 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权利。 第 28 条 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第 29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出租之权利。 第 30 条 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第 31 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第 32 条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第 33 条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 34 条 摄影、视听、录音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 35 条 第三十条 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第 36 条 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第 37 条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授权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电脑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电脑伴唱机公开演出该著作,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于著作权仲介团体管理之音乐著作,不在此限。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以著作财产权为质权之标的物者,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著作财产权人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 第 40 条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第 41 条 著作财产权人投稿于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约定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著作财产权人之其他权利不生影响。 第 42 条 著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于存续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国库者。 二著作财产权人为法人,于其消灭后,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 43 条 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 44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条 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46 条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