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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 8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以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第 88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五百万元。 第 89 条 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 第 90 条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得各依本章之规定,请求救济,并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第 91 条 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著作仅供个人参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构成著作权侵害。 第 92 条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著作人格权者。 二、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但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不包括在内。 第 94 条 (删除) 第 95 条 违反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6 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者,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97 条 (删除) 第 98 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没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者,其得没收之物,不以属于犯人者为限。 第 99 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 100 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不在此限。 第 101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第 102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第 103 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之著作权或制版权,经告诉、告发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并移送侦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