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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第一项药品查验登记、依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药品许可证变更、移转登记及依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药品许可证展延登记、换发及补发,其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核准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以药品查验登记审查准则定之。 第 40 条 制造、输入医疗器材,应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并缴纳费用,经核准发给医疗器材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 前项输入医疗器材,应由医疗器材许可证所有人或其授权者输入。 申请医疗器材查验登记、许可证变更、移转、展延登记、换发及补发,其申请条件、审查程序、核准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1 条 为提升药物制造工业水准,对于药物科技之研究发展,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奖励之。 前项奖励之资格条件、审议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制造、输入之药物,应订定作业准则,作为核发、变更及展延药物许可证之基准。 前项作业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制造、输入药物之查验登记申请书及输出药物之申请书,其格式、样品份数、有关资料或证书费、查验费之金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 试验用药物,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供经核可之教学医院临床试验,以确认其安全与医疗效能。 第 45 条 经核准制造或输入之药物,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指定期间,监视其安全性。 药商于前项安全监视期间应遵行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经核准制造、输入之药物,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登记事项。 经核准制造、输入之药物许可证,如有移转时,应办理移转登记。 第 47 条 药物制造、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输入者,应事先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届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注销其许可证。 前项许可证如有污损或遗失,应叙明理由,申请原核发机关换发或补发,并应将原许可证同时缴销,或由核发机关公告注销。 第 48 条 药物于其制造、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重新评估确定有安全或医疗效能疑虑者,得限期令药商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废止其许可证。但安全疑虑重大者,得迳予废止之。 第 49 条 药商不得买卖来源不明或无药商许可执照者之药品或医疗器材。 第 50 条 须由医师处方之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供应。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同业药商之批发、贩卖。 二医院、诊所及机关、团体、学校之医疗机构或检验及学术研究机构之购买。 三依中华药典、国民处方选辑处方之调剂。 前项须经医师处方之药品,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就中、西药品分别定之。 第 51 条 西药贩卖业者,不得兼售中药;中药贩卖业者,不得兼售西药。但成药不在此限。 第 52 条 药品贩卖业者,不得兼售农药、动物用药品或其他毒性化学物质。 第 53 条 药品贩卖业者输入之药品得分装后出售,其分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制剂: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后,由符合药品优良制造规范之药品制造业者分装。 二原料药:由符合药品优良制造规范之药品制造业者分装;分装后,应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分装之条件、程序、报请备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装出售所应遵循之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药品或医疗器材经核准发给药物输入许可证后,为维护国家权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加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结汇签证者,不在此限。 第 55 条 经核准制造或输入之药物样品或赠品,不得出售。 前项样品赠品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56 条 经核准制售之药物,如输出国外销售时,其应输入国家要求证明文字者,应于输出前,由制造厂商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发给输出证明书。 前项药物,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有不敷国内需要之虞时,得限制其输出。 第 57 条 制造药物,应领有工厂登记证。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为研发而制造之药物,不在此限。 药物制造工厂或场所之设备及卫生条件,应符合药物制造工厂设厂标准,经卫生及工业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始予核准登记;其厂址或场所迁移者,应申请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