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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科处罚锾机关应于接到前项异议书后十五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或撤销原处罚。 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 100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101 条 依本法应受处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 102 条 医师以诊疗为目的,并具有本法规定之调剂设备者,得依自开处方,亲自为药品之调剂。 全民健康保险实施二年后,前项规定以在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公告无药事人员执业之偏远地区或医疗急迫情形为限。 第 103 条 本法公布后,于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规定换领中药贩卖业之药商许可执照有案者,得继续经营第十五条之中药贩卖业务。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予以列册登记者,或领有经营中药证明文件之中药从业人员,并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得继续经营中药贩卖业务。 前项中药贩卖业务范围包括∶中药材及中药制剂之输入、输出及批发;中药材及非属中医师处方药品之零售;不含毒剧中药材或依固有成方调配而成之传统丸、散、膏、丹、及煎药。 上述人员、中医师检定考试及格或在未设中药师之前曾聘任中医师、药师及药剂生驻店管理之中药商期满三年以上之负责人,经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领有地方卫生主管机关证明文件;并经国家考试及格者,其业务范围如左∶ 一中药材及中药制剂之输入、输出及批发。 二中药材及非属中医师处方药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剧中药材或依固有成方调配而成之传统丸、散、膏、丹、及煎药。 四中医师处方药品之调剂。 前项考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04 条 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业经核准登记领照营业之西药贩卖业者、西药种商,其所聘请专任管理之药师或药剂生免受第二十八条第一项驻店管理之限制。 第 10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