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77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伪药、劣药、禁药或不良医疗器材,就伪药、禁药部分,应先行就地封存,并抽取样品予以检验后,再行处理;就劣药、不良医疗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并抽取样品予以检验后,再行处理。其对卫生有重大危害者,应于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后,没入销毁之。 前项规定于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准用之。 第 78 条 经稽查或检验为伪药、劣药、禁药及不良医疗器材,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应为左列处分: 一、制造或输入伪药、禁药及顶替使用许可证者,应由原发证照机关,废止其全部制造、输入许可证、工厂登记证及营业许可执照。 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伪药、禁药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所犯情节;再次违反者,得停止其营业。 三、制造、输入、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劣药、不良医疗器材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药物名称及所犯情节;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得废止其各该许可证及停止其营业。 前项规定于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准用之。 第 79 条 查获之伪药或禁药,没入销毁之。 查获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如系本国制造,经检验后仍可改制使用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原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其不能改制或届期未改制者,没入销毁之;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责令原进口商限期退运出口,届期未能退货者,没入销毁之。 前项规定于经依法认定为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准用之。 第 80 条 药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制造或输入之业者,应即通知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并依规定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一并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原领有许可证,经公告禁止制造或输入者。 二经依法认定为伪药、劣药或禁药者。 三经依法认定为不良医疗器材或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者。 四制造、输入药物许可证未申请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五包装、标签、仿单经核准变更登记者。 六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应收回者。 制造、输入业者收回前项各款药物时,医疗机构及药商应予配合。 第 81 条 举发或缉获伪药、劣药、禁药及不良医疗器材,应予奖励。 第 82 条 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3 条 明知为伪药或禁药,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84 条 未经核准擅自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医疗器材而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 85 条 制造或输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劣药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医疗器材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或明知为前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 86 条 擅用或冒用他人药物之名称、仿单或标签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药物而输入、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