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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8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88 条 依本法查获供制造、调剂伪药、禁药之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 89 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本章各条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90 条 制造或输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药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前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犯前二项规定之一者,对其药物管理人、监制人,亦处以各该项之罚锾。 第 91 条 违反第六十五条或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其违法物品没入销毁之。 第 92 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五十七条之一、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或调剂、供应毒剧药品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对其药品管理人、监制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者,除依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得公布药厂或药商名单及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停止其营业,其药物许可证并不准展延或不予受理其制造厂其他药物之新申请案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已核准之许可证。 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93 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或第六十二条规定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成药、固有成方制剂之制造、标示及贩售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所定办法。 二、医疗器材之分级及管理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所定办法。 三、药物样品、赠品之使用及包装违反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定办法。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十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卫生主管机关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 94 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项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95 条 传播业者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其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继续刊播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传播业者违反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次连续处罚。 第 96 条 违反第七章规定之药物广告,除依本章规定处罚外,卫生主管机关得登报公告其负责人姓名、药物名称及所犯情节,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该药物许可证;其原品名二年内亦不得申请使用。 前项经废止药物许可证之违规药物广告,仍应由原核准之卫生主管机关责令该业者限期在原传播媒体同一时段及相同篇幅刊播,声明致歉。届期未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该业者之全部药物广告,并不再受理其广告之申请。 第 97 条 药商使用不实资料或证件,办理申请药物许可证之查验登记、展延登记或变更登记时,除撤销该药物许可证外,二年内不得申请该药物许可证之查验登记;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98 条 (删除) 第 99 条 依本法规定处罚之罚锾,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