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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辅导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职人就业,得推介其参加职业训练;对职业训练结训者,应协助推介其就业。 第 20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申请劳工保险失业给付者,应推介其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 21 条 政府应依就业与失业状况相关调查资料,策订人力供需调节措施,促进人力资源有效运用及国民就业。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地区间人力供需平衡并配合劳工保险失业给付之实施,应建立全国性之就业资讯网。 第 2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经济不景气致大量失业时,得鼓励雇主协商工会或劳工,循缩减工作时间、调整薪资、办理教育训练等方式,以避免裁减员工;并得视实际需要,加强实施职业训练或采取创造临时就业机会、办理创业贷款利息补贴等辅导措施;必要时,应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促进其就业。 前项利息补贴、津贴与补助金之申请资格条件、项目、方式、期间、经费来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主管机关对下列自愿就业人员,应订定计划,致力促进其就业,必要时,得发给相关津贴或补助金: 一、负担家计妇女。 二、中高龄者。 三、身心障碍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计划应定期检讨,落实其成效。 第一项津贴或补助金之申请资格、金额、期间、经费来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争取适合身心障碍者及中高龄者之就业机会,并定期公告。 第 26 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因妊娠、分娩或育儿而离职之妇女再就业,应视实际需要,办理职业训练。 第 27 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适应工作环境,应视实际需要,实施适应训练。 第 28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身心障碍者及原住民就业后,应办理追踪访问,协助其工作适应。 第 29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辖区内生活扶助户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册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 30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役政机关密切联系,协助推介退伍者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 31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与更生保护会密切联系,协助推介受保护人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 第 32 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国民就业,应按年编列预算,依权责执行本法规定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实际财务状况,予以补助。 第 33 条 雇主资遣员工时,应于员工离职之十日前,将被资遣员工之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担任工作、资遣事由及需否就业辅导等事项,列册通报当地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但其资遣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应自被资遣员工离职之日起三日内为之。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获前项通报资料后,应依被资遣人员之志愿、工作能力,协助其再就业。 第 34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经发给许可证后,始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其许可证并应定期更新之。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但依法设立之学校、职业训练机构或接受政府机关委讬办理训练、就业服务之机关 (构) ,为其毕业生、结训学员或求职人免费办理就业服务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设立许可条件、期间、废止许可、许可证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5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得经营下列就业服务业务: 一、职业介绍或人力仲介业务。 二、接受委任招募员工。 三、协助国民厘定生涯发展计划之就业谘询或职业心理测验。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就业服务事项。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营前项就业服务业务得收取费用;其收费项目及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6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置符合规定资格及数额之就业服务专业人员。 前项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之资格及数额,于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及管理办法中规定之。 第 37 条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许他人假藉本人名义从事就业服务业务。 二、违反法令执行业务。 第 38 条 办理下列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以公司型态组织之。但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设立、指定或委任之非营利性机构或团体,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