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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意图营利而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各该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 65 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6 条 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按其要求、期约或收受超过规定标准之费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当之金额,处十倍至二十倍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五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7 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未经许可从事就业服务业务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68 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者,按被解雇或资遣之人数,每人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外国人,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于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或有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事之外国人,经限期令其出国,届期不出国者,警察机关得强制出国,于未出国前,警察机关得收容之。 第 69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处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一、违反第四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条规定。 二、同一事由,受罚锾处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内受罚锾处分四次以上。 第 70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设立许可: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规定。 二、一年内受停业处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废止设立许可者,其负责人或代表人于二年内再行申请设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 71 条 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第 72 条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废止其招募许可及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规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事之一,经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情事,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办理仍未办理。 五、违反第六十条规定。 第 73 条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聘雇许可: 一、为申请许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 四、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提供不实检体、检查不合格、身心状况无法胜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 五、违反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情节重大。 六、违反其他中华民国法令,情节重大。 七、依规定应提供资料,拒绝提供或提供不实。 第 74 条 聘雇许可期间届满或经依前条规定废止聘雇许可之外国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应即令其出国,不得再于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情事者,于废止聘雇许可前,入出国业务之主管机关得即令其出国。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适用第一项关于即令出国之规定: 一、依本法规定受聘雇从事工作之外国留学生、侨生或华裔学生,聘雇许可期间届满或有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雇之外国人于受聘雇期间,未依规定接受定期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经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其再检查,而再检查合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