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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5 条 本法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76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 77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关法令申请核准受聘雇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之外国人,本法修正施行后,其原核准工作期间尚未届满者,在届满前,得免依本法之规定申请许可。 第 78 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及驻华各国际组织人员之眷属或其他经外交部专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之外国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从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该外国人向外交部申请许可。 前项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工作,不适用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及第七十四条规定。 第一项之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9 条 无国籍人、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国内设籍者,其受聘雇从事工作,依本法有关外国人之规定办理。 第 80 条 大陆地区人民受聘雇于台湾地区从事工作,其聘雇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第五章相关之规定。 第 8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及证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3 条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