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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0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就业服务法

[接上页]

  第 49 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外国机构、驻华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聘雇外国人工作,应向外交部申请许可;其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0 条
  
  雇主聘雇下列学生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工作时间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十六小时:
  
  一、就读于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专校院之外国留学生。
  
  二、就读于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侨生及其他华裔学生。
  
  第 51 条
  
  雇主聘雇下列外国人从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并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一、获准居留之难民。二、获准在中华民国境内连续受聘雇从事工作,连续居留满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三、经获准与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直系血亲共同生活者。四、经取得永久居留者。前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国人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外国法人为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须指派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约范围内之工作,于中华民国境内未设立分公司或代表人办事处者,应由订约之事业机构或授权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发布之命令规定申请许可。
  
  第 52 条
  
  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期满有继续聘雇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请展延。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许可期间最长为二年;期满后,雇主得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请再展延,其期间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属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间,最长以六个月为限。前项每年得引进总人数,依外籍劳工聘雇警戒指标,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相关机关、劳工、雇主、学者代表协商之。受聘雇之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期间无违反法令规定情事而因聘雇关系终止、聘雇许可期间届满出国或因健康检查不合格经返国治愈再检查合格者,得再入国工作。但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应出国一日后始得再入国工作,且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累计不得逾六年。
  
  第 53 条
  
  雇主聘雇之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如需转换雇主或受聘雇于二以上之雇主者,应由新雇主申请许可。申请转换雇主时,新雇主应检附受聘雇外国人之离职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外国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转换雇主或工作者,不得从事同条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不得转换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情事,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项受聘雇之外国人经许可转换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雇期间应合并计算之,并受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 54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发招募许可、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其已核发招募许可者,得中止引进:
  
  一、于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有第十条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二、于国内招募时,无正当理由拒绝聘雇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或自行前往求职者。
  
  三、聘雇之外国人行踪不明或藏匿外国人达一定人数或比例。
  
  四、曾非法雇用外国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雇本国劳工。
  
  六、因聘雇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经当地主管机关查证属实。
  
  七、聘雇之外国人妨害社区安宁秩序,经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裁处。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所聘雇外国人遣送出国所需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
  
  十、于委任招募外国人时,向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于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
  
  十二、刊登不实之求才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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