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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 三、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工作。 第 39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依规定备置及保存各项文件资料,于主管机关检查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40 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就业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办理仲介业务,未依规定与雇主或求职人签订书面契约。 二、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三、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推介就业保证金。 五、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标准以外之费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约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或健康检查检体。 九、办理就业服务业务有恐吓、诈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违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许可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 十一、对主管机关规定之报表,未依规定填写或填写不实。 十二、未依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停业申报或换发、补发证照。 十三、未依规定揭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许可证、收费项目及金额明细表、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 十四、经主管机关处分停止营业,其期限尚未届满即自行继续营业。 十五、办理就业服务业务,未善尽受任事务,致雇主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第 41 条 接受委讬登载或传播求才广告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保存委讬者之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事业登记字号等资料二个月,于主管机关检查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42 条 为保障国民工作权,聘雇外国人工作,不得妨碍本国人之就业机会、劳动条件、国民经济发展及社会安定。 第 43 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外国人未经雇主申请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第 44 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国人从事工作。 第 45 条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国人非法为他人工作。 第 46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下列各款为限:一、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 二、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 三、下列学校教师: (一) 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专以上校院或外国侨民学校之教师。 (二)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合格外国语文课程教师。 (三)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实验高级中等学校双语部或双语学校之学科教师 。 四、依补习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 五、运动教练及运动员。 六、宗教、艺术及演艺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经交通部特许船舶之船员。 八、海洋渔捞工作。 九、家庭帮佣。 十、为因应国家重要建设工程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国内缺乏该项人才,在业务上确有聘雇外国人从事工作之必要,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 从事前项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雇主依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聘雇外国人,须订立书面劳动契约,并以定期契约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雇许可之期限为劳动契约之期限。 续约时,亦同。 第 47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国内办理招募,经招募无法满足其需要时,始得就该不足人数提出申请,并应于招募时,将招募全部内容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于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项规定在国内办理招募时,对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求职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48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工作,应检具有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构聘请担任顾问、研究工作者或与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国民结婚,且获准居留者,不须申请许可。前项申请许可、废止许可及其他有关聘雇管理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第一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前后之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前项受聘雇外国人入境后之健康检查,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办理之;其受指定之资格条件、指定、废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受聘雇之外国人健康检查不合格经限令出国者,雇主应即督促其出国。中央主管机关对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得规定其国别及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