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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0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就业服务法

[接上页]

  十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十四、违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违反保护劳工之法令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规定情事,以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者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数、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5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之工作,应向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就业安定费,作为加强办理有关促进国民就业、提升劳工福祉及处理有关外国人聘雇管理事务之用。
  
  前项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经雇主依法陈报而废止聘雇许可者,雇主无须再缴纳就业安定费。
  
  雇主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就业安定费者,得宽限三十日;于宽限期满仍未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未缴就业安定费百分之一滞纳金。但以其未缴之就业安定费一倍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后,雇主仍未缴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就其未缴纳之就业安定费及滞纳金移送强制执行,并废止其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项就业安定费之数额及就业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定之。
  
  第 56 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有连续旷职三日失去联系或聘雇关系终止之情事,雇主应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57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雇未经许可、许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请聘雇之外国人。
  
  二、以本人名义聘雇外国人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雇之外国人从事许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经许可,指派所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变更工作场所。
  
  五、未依规定安排所聘雇之外国人接受健康检查或未依规定将健康检查结果函报卫生主管机关。
  
  六、因聘雇外国人致生解雇或资遣本国劳工之结果。
  
  七、对所聘雇之外国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强制其从事劳动。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居留证件或财物。
  
  九、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
  
  第 58 条
  
  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离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递补。
  
  前项递补之聘雇许可期间,以补足原聘雇许可期间为限;原聘雇许可期间余期不足六个月者,不予递补。
  
  第 59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转换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护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没或修缮而无法继续作业者。
  
  三、雇主关厂、歇业或不依劳动契约给付工作报酬经终止劳动契约者。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受聘雇外国人之事由者。
  
  前项转换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60 条
  
  雇主所聘雇之外国人,经警察机关依规定遣送出国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费及收容期间之必要费用,应由雇主负担。
  
  前项费用由就业安定基金先行垫付,并于垫付后,由该基金主管机关通知雇主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缴纳之保证金,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所聘雇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或经废止,并已离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后,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返还。
  
  第 61 条
  
  外国人在受聘雇期间死亡,应由雇主代为处理其有关丧葬事务。
  
  第 62 条
  
  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至外国人工作之场所或可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实施检查。
  
  对于前项之检查,雇主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63 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四十四条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锾或罚金。
  
  第 64 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五年内再违反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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