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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 条 申请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例之计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法应予保存之古迹。 二经协议保留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且登记有案之宗祠、寺庙、教堂。 三经政府代管者。 四经法院嘱讬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五祭祀公业土地。但超过三分之一派下员反对参加都市更新时,应予计算。 第 13 条 都市更新事业得以信讬方式实施之。 第 14 条 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但都市更新事业系以整建或维护方式处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依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自行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应组织更新团体,订定章程载明下列事项,申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一团体之名称及办公地点。 二实施地区。 三成员资格、干部法定人数、任期、职责及选任方式等事项。 四有关会务运作事项。 五有关费用分担、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项。 六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更新团体应为法人;其设立、管理及解散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审议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权利变换计划及调处有关争议,应设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公开办理之;必要时,并得委讬专业团体或机构协助技术性之谘商。 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专业人员办理都市更新业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得设置专责机构。 第 1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推动都市更新事业,得设置都市更新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以整建或维护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其规划设计及实施经费,得以前项基金补助之。 第 19 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由实施者拟定,送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发布实施;变更时,亦同。 拟定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期间,应举办公听会,听取民众意见。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拟定或变更后,送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审议前,应于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公开展览三十日,并应将公开展览日期及地点登报周知及举行公听会;任何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提出意见,由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予以参考审议。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审议修正者,免再公开展览。 依第七条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实施者已取得更新单元内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者,于拟定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时,得免举办公开展览及公听会,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拟定或变更,涉及都市计划之主要计划变更者,应于依法变更主要计划后,依前条规定办理;其仅涉及主要计划局部性之修正不违背其原规划意旨者,或仅涉及细部计划之拟定、变更者,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得先行依前条规定程序发布实施,据以推动更新工作,相关都市计划再配合办理拟定或变更。 第 21 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应视其实际情形,表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地区范围。 二实施者。 三现况分析。 四计划目标。 五细部计划及其图说。 六处理方式及其区段划分。 七区内公共设施兴修或改善计划,含配置之设计图说。 八整建或维护区段内建筑物改建、修建、维护或充实设备之标准及设计图说。 九重建区段之土地使用计划,含建筑物配置及设计图说。 一○都市设计或景观计划。 一一实施方式及有关费用分担。 一二拆迁安置计划。 一三财务计划。 一四实施进度。 一五效益评估。 一六相关单位配合办理事项。 一七其他应加表明之事项。 第 22 条 实施者拟定或变更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报核时,其属依第十条规定申请获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除依第七条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二分之一,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外,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五分之三,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属依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获准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应经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三分之二,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