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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实施权利变换,以土地及建筑物抵付权利变换负担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及契税。 第 47 条 以更新地区内之土地为信讬财产,订定以委讬人为受益人之信讬契约者,不课征赠与税。前项信讬土地,因信讬关系而于委讬人与受讬人间移转所有权者,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 48 条 以更新地区内之土地为信讬财产者,于信讬关系存续中,以受讬人为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土地应与委讬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依土地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税率课征地价税,分别就各该土地地价占地价总额之比例,计算其应纳之地价税。但信讬利益之受益人为非委讬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前项土地应与受益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 一受益人已确定并享有全部信讬利益者。 二委讬人未保留变更受益人之权利者。 第 49 条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都市更新事业机构投资于经主管机关划定应实施都市更新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得按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抵减其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完成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抵减之。 前项投资抵减,其每一年度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由财政部会商内政部定之。 第 50 条 证券管理机关得视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财源筹措之需要,核准设立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公司,发行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受益凭证,募集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基金。 前项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公司之设置、监督及管理,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受益凭证之发行、募集及买卖,应依证券交易法之规定办理。 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基金,应以投资信讬基金专户存放于信讬机构,其运用基金取得之财产并应信讬予该信讬机构,与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公司及信讬机构之自有财产分别独立。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公司及信讬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于基金资产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 第 51 条 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基金之募集、运用及管理,由证券管理机关定之。 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申请募集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资信讬公司准用之。 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公司之人员准用之。 第 52 条 实施者为新设立公司,并以经营都市更新事业为业者,得公开招募股份;其发起人应包括不动产投资开发专业公司及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内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及地上权人,且其持有股份总数不得低于该新设公司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三十,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公司之设立,应由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内不动产之所有权人及地上权人,优先参与该公司之发起。 实施者为经营不动产投资开发之上市公司者,为筹措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财源,得发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限制。但其发行总额应经证券管理机关之核准。 第 53 条 因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而兴修之重要公共设施,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实施者得要求该公共设施之管理者负担该公共设施兴修所需费用之全部或一部;其费用负担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中订定。更新地区范围外必要之关联性公共设施,各该主管机关应配合更新进度,优先兴建,并实施管理。 第 54 条 实施者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应自获准之日起一年内,拟具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报核;逾期未报核者,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更新核准。但不可归责于实施者之事由而迟误之期间,应予扣除。因故未能于前项期限内拟具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报核者,得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之期间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二次为限。 第 55 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随时或定期检查实施者对该事业计划之执行情形。 第 56 条 前条之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营运并限期清理;必要时,并得派员监管、代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理∶ 一违反或擅自变更章程、事业计划或权利变换计划。 二业务废弛。 三事业及财务有严重缺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