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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例之计算,准用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 23 条 实施者为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得派员进入更新地区范围内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实施调查或测量;其进入土地或建筑物,应先通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项办理调查或测量时,应先报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但主管机关办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项办理调查或测量时,如必须迁移或除去该土地上之障碍物,应先通知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损失,应予适当之补偿;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时,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24 条 更新地区划定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区范围内建筑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不影响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者,不在此限。 前项禁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 第 25 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重建区段之土地,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之。但由主管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者,得以征收、区段征收或市地重划方式实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经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者,得以协议合建或其他方式实施之。以区段征收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抵价地总面积占征收总面积之比例,由主管机关考量实际情形定之。 第 26 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发布实施后,范围内应行整建或维护之建筑物,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依实施进度办理。逾期未办理,经限期催告仍不办理者,得由实施者办理,其所需费用由实施者计算其数额,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后,通知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依限缴纳;逾期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前项由实施者办理时,其需申请建筑执照者,以实施者名义为之,并免检附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第 27 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公有土地及建筑物,应一律参加都市更新,并依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处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相关规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筑物为公用财产而须变更为非公用财产者,应配合当地都市更新事业计划,由各该级政府之非公用财产管理机关迳行变更为非公用财产,统筹处理,不适用国有财产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相关规定。 前二项公有财产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办理、委讬其他机关 (构) 办理或信讬予信讬机构办理更新。 二、由信讬机构为实施者以信讬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应信讬予该信讬机构。 三、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其他机关以征收、区段征收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办理拨用。 四、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除按应有之权利价值选择参与分配或领取补偿金外,并得让售实施者。 五、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时,得以标售或专案让售予实施者;其采标售方式时,除原有法定优先承购者外,实施者得以同样条件优先承购。 六、其他法律规定之方式。 第 28 条 各级主管机关或乡 (镇、市) 公所因实施或参与都市更新事业取得之土地、建筑物或权利,其处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各级政府财产管理规则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 29 条 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时,实施者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实施后拟具权利变换计划,依第十九条规定程序办理审议、公开展览、核定及发布实施等事项。但必要时,权利变换计划之拟定报核得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一并办理。实施者为拟定权利变换计划,须进入权利变换范围内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实施调查或测量时,准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利变换计划应表明之事项及权利变换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实施权利变换时,权利变换范围内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等七项用地,除以各该原有公共设施用地、公有道路、沟渠、河川及未登记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与工程费用、权利变换费用、贷款利息、税捐及管理费用,经直辖市、县 (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