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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主管机关核定后,由权利变换范围内之土地所有权人按其权利价值比例共同负担,并以权利变换后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折价抵付。其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因折价抵付致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时,得改以现金缴纳;其经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纳者,并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前项权利变换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应共同负担之比例,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考量实际情形定之。 权利变换范围内未列为第一项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时,除原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申请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应分配部分,优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时,以折价抵付共同负担之土地及建筑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筑物管理机关 (构) 或实施者得要求该公共设施管理机构负担所需经费。 第一项最小分配面积单元基准,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权利变换后之土地及建筑物扣除前条规定折价抵付共同负担后,其余土地及建筑物依各宗土地权利变换前之权利价值比例,分配与原土地所有权人。但其不愿参与分配或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因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无法分配者,得以现金补偿之。 依前项规定分配结果,实际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面积多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应缴纳差额价金;实际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少于应分配之面积者,应发给差额价金。 依第一项补偿之现金及前项应发给之差额价金,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后,应定期通知应受补偿人领取;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项应缴纳之差额价金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后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应缴纳差额价金而未缴纳者,其获配之土地及建筑物不得移转或设定负担;违反者,其移转或设定负担无效。但因继承而办理移转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权利变换计划书核定发布实施后二个月内,土地所有权人对其权利价值有异议时,应申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立者,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调处之。 前项调解、调处或依法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期间,实施者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业之进行。 调解、调处、诉愿或行政诉讼结果与原评定价值有差额部分,由当事人以现金相互找补。 第 33 条 实施权利变换地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于权利变换计划书核定后,公告禁止下列事项。但不影响权利变换之实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筑物之移转、分割或设定负担。 二建筑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 第 34 条 依权利变换计划申请建筑执照,得以实施者名义为之,并免检附土地、建物及他项权利证明文件。 第 35 条 权利变换后,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自分配结果确定之日起,视为原有。 第 36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应行拆除迁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实施者公告之,并通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迁移;逾期不拆除或迁移者,实施者得予代为或请求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代为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有代为拆除或迁移之义务。但应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为政府代管或法院强制执行者,实施者应于拆除或迁移前,通知代管机关或执行法院为必要之处理。 前项因权利变换而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应补偿其价值或建筑物之残余价值,其补偿金额由实施者查定之,代为拆除或迁移费用在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时,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37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出租之土地及建筑物,因权利变换而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租赁契约终止,承租人并得依下列规定向出租人请求补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一出租土地系供为建筑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相当一年租金之补偿,所余租期未满一年者,得请求相当所余租期租金之补偿。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筑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相当二个月租金之补偿。 权利变换范围内出租之土地订有耕地三七五租约者,应由承租人选择依第三十九条或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38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设定地役权之土地,该地役权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