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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都市更新条例

[接上页]

  实施者不遵从前项命令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更新核准,并得强制接管;其接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7 条
  
  实施者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完成后六个月内,检具竣工书图及更新成果报告,送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58 条
  
  不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复原状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止供水、供电、封闭、强制拆除或采取恢复原状措施,费用由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 59 条
  
  实施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妨碍或规避第五十五条之检查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之。
  
  第 60 条
  
  前二条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6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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