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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都市更新条例

[接上页]

  前项地役权之设定为有偿者,地役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补偿;补偿金额如发生争议时,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39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合法建筑物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之土地,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之承租人于实施者拟定权利变换计划前,自行协议处理。
  
  前项协议不成,或土地所有权人不愿或不能参与分配时,由实施者估定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权利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于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权利范围内,按合法建筑物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占原土地价值比例,分配予各该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纳入权利变换计划内。其原有之合法建筑物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消灭或终止。
  
  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对前项实施者估定之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之价值及地上权、永佃权或耕地三七五租约价值有异议时,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项之分配,视为土地所有权人获配土地后无偿移转;其土地增值税准用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减征并准予记存,由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于权利变换后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
  
  第 40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土地及建筑物经设定抵押权或典权,除自行协议消灭者外,由实施者列册送该管登记机关,于权利变换后分配土地及建筑物时,按原登记先后,登载于原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其为合并分配者,抵押权与典权之登载,应以权利变换前各宗土地或各幢 (栋) 建筑物之权利价值,计算其权利价值。
  
  实施权利变换未受土地及建筑物分配者,或不愿参与分配者,其原设定抵押权或典权之权利价值,由实施者在不超过原土地或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得补偿之数额内,代为清偿或回赎。
  
  第 41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处理事宜,由实施者提出处理方案,纳入权利变换计划内一并报核;有异议时,准用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42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经权利变换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受配人,限期办理接管;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届满之翌日起,视为已接管。
  
  第 43 条
  
  经权利变换之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应依据权利变换结果,列册送由该管登记机关,迳为办理权利变更或移转登记,换发权利书状;未于规定期限内换领者,宣告其原权利书状无效。
  
  第 44 条
  
  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之建筑基地,得视都市更新事业需要,依下列原则给予适度之建筑容积奖励∶
  
  一实施容积管制前已兴建完成之合法建筑物,其原建筑容积高于法定容积者,得依原建筑容积建筑。
  
  二因都市更新之实施,致更新后多数原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分配之建筑物楼地板面积低于当地居住楼地板面积平均水准者,得适度增加其建筑容积。
  
  三更新后提供社区使用之公益设施,该公益设施之楼地板面积不予计算容积。
  
  四主管机关依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优先或迅行划定之更新地区,在一定时程内申请实施更新者,给予适度之容积奖励。
  
  五其他为促进都市更新事业之办理,经地方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建筑容积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5 条
  
  更新地区范围内公共设施保留地、依法应予保存及获准保留之建筑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区,或其他为促进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筑容积得一部或全部转移至同一更新地区范围内之其他建筑基地建筑使用。
  
  前项建筑容积经全部转移至其他建筑基地建筑使用者,其原有土地应登记为公有。
  
  第 46 条
  
  更新地区内之土地及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减免税捐∶
  
  一更新期间土地无法使用者,免征地价税;其仍可继续使用者,减半征收。但未依计划进度完成更新且可归责于土地所有权人之情形者,依法课征之。
  
  二更新后地价税及房屋税减半征收二年。
  
  三依权利变换取得之土地及建筑物,于更新后第一次移转时,减征土地增值税及契税百分之四十。
  
  四不愿参加权利变换而领取现金补偿者,减征土地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五实施权利变换应分配之土地未达最小分配面积单元,而改领现金者,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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