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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9 条 本局文书处理应依分层负责明细表之规定,由各层级负责人员核判,不得逾越或废弛其职掌。 第 30 条 发文人员应完成审查附件、挂号、印章、缮写信封后,依照公文性质、缓急,分别以普通、限时专送、挂号、快递电传、电子邮件或其他方法寄递。 第 31 条 文件发出后,应由发文人员将原稿及来文送管卷人员编号登记,分类归档。但机密文件应置密封套后归档。 第 32 条 归档案卷,各单位人员如须调卷参考,应填调卷单经单位主管核准,向秘书室调阅;调阅非主管案件,其调卷单应会原单位主管或陈奉主任秘书以上长官核准;机密文件,非经主任秘书以上人员之许可,不得调阅。 第 33 条 本局职员,对于其经办公文须严守保守机密,不得有所泄漏或遗失。 第 34 条 各类公文之处理时限如下: 一、一般公文: (一) 最速件:一日。 (二) 速件:三日。 (三) 普通件:六日。 (四) 限期公文: 1.来文或依其他规定订有期限之公文,应依其规定期限办理。 2.来文订有期限者,如收文时已逾文中所订期限者,该文得以普通件处理时限办理。 3.变更来文所订期限者,须联系来文机关确认。 (五) 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会办、分办,且需三十日以上方可办结之复杂案件,得申请为专案管制案件。 (六) 专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案件之处理时限,各机关得视事实需要自行订定。 二、立法委员质询案件:依据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及行政院暨所属各机关办理答复立法委员质询案件处理原则之规定办理。 三、人民申请案件:应按其性质,区分类别、项目,分定处理时限,予以管制。 四、人民陈情案件:依据行政程序法第七章及行政机关处理人民陈情案件要点之规定办理。 五、诉愿案件:应依诉愿法之规定办理。 前项第一款处理速别之拟定,发文机关承办人员应确实区分,各级人员应详加审核;来文之处理速别与公文性质不符者,得经由收文单位之主管或指定之授权人员核定后,调整来文处理速别。 第一项各款规定之公文处理时限,除限期公文、专案管制案件、诉愿案件或其他依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均不含假日。 第 35 条 各单位承办之文件,如案情复杂,须经详细审核磋商或查考复杂之前案,以及来文定有答复之期限,而不能于前条所定时限内办理完毕者,得按下列展期之规定,由各级主管斟酌核定: 一、一般公文展期天数七日以内者,由主管科长核定;逾七日至三十日以内者,由单位主管核定;逾三十日以上者,由机关首长核定。 二、限期公文因故不能依限办理完毕者,应先通知来文单位。 第 36 条 机密文件处理规定如下: 一、收到机密文件,应将条码黏贴于封套上并于电脑系统中登录,主旨登载密不录由,且于密件收文簿上登记,送陈主任秘书拆阅分办。 二、机密文书之收发处理,以专设文簿或电子档登记为原则,并加注机密等级;如采混合方式,登记资料不得显示机密之名称或内容。 三、机密文书之签拟、陈核 (判) ,应由业务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员处理,并应尽量减少处理人员层级及程序。 四、分文 (交办) 、陈核 (判) 、送会、送缮、退稿、归档等流程,除绝对机密及极机密应由承办人员亲自持送外,其余非由承办人员传递时,应密封交递。传送一般公务机密文书应交指定专责人员或承办人员亲自签收。 五、各机关对于机密文书之处理,应指定专人会同档案、资讯、通信、政风等业务承办人员,实施查核。 六、机密文书对外发文时,应封装于双封套内,封套之纸质,须不能透视且不易破裂;内封套左上角加盖机密等级,并加密封,封口及接缝处须加贴薄棉纸或胶带并加盖密字戳记;外封套不得标示机密等级或其他足以显示内容之注记。体积及数量庞大之机密文件,无法以前述方式封装者,应作适当之掩护措施。 七、办理机密文书之签拟稿、缮印打字时之废件,或误缮误印之废纸及复写纸等,应由承办人员即时销毁之;不能即时销毁时,应视同复制品,依国家机密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保护之。 八、纳入档案管理之机密文书,应随时或定期查核,其须变更机密等级或解密者,应即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解密手续。 第 37 条 本局文书处理除本章之规定外,应依行政院订定之文书处理手册及文书流程管理手册之规定办理。 第 38 条 本局年度岁入、岁出预 (概) 、决算之编制,除依预算法、决算法、预算编制作业手册及决算编制要点之规定外,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