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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办事细则

[接上页]

  一、年度岁入预 (概) 算,由各单位,衡酌以前年度实收状况及各项影响因素,预估年度收入,提供资料送交会计室编制。
  
  二、年度岁出预 (概) 算,由各单位依据年度施政要项及奉准之预算员额,提供各项经费需求资料,送交会计室在行政院核定之岁出预 (概)算额度内编制。
  
  三、本局所编年度岁入、岁出预算,完成法定程序后,由会计室依各单位所提实际需要情形,分别编制岁入、岁出分配预算,报请核定据以执行。
  
  四、本局因业务增加,或临时迫切需要,超出原预算或原预算无法支应时,由需求单位提供资料,签奉核定后,送交会计室依法申请动支预备金。
  
  五、本局岁入、岁出预算,由会计室严密控制执行,于年度结束,依据执行结果,编制单位决算。
  
  第 39 条
  
  本局会计事项之处理,除依会计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外,依照下列各款办理:
  
  一、收入款项应由会计室依据秘书室所填收款凭证,予以审核入帐。
  
  二、人事费支出,应经由人事室或秘书室及会计室分依职权办理审核,就分配预算范围内支付。
  
  三、业务、维护、设备等费用支出,应签会会计室就各申请案,查明预算余额,奉核后,由承办单位依规定办理之。
  
  四、旅运费支出,除奉准临时公出之短程车资,得核实支付外,因公奉派出差所需之旅费,会计室应依据实际出差地点及日程核实支付。
  
  五、会计室依据各项收支原始凭证,分别编制收支传票或付款凭单签核后送秘书室办理。
  
  六、各项收付实现后,由会计室分别依岁入、岁出编制各项表报及帐册。
  
  七、会计室依据各项表报及帐册纪录,按时编制会计报告分别报送。
  
  八、本局各项经费收支情形,应由会计室依法按月公告。
  
  第 40 条
  
  本局各项收支管理,除依国库法、公库法之规定外,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入款项如属规费或其他相关款项,收受时应立即开立本局自行收纳统一收据,并于当日结帐后填具缴款书依规定时限如数解缴国库,另将收据第二联移送会计室登帐;收入之款项、票据、有价证券、保证书如属代收款项或其他未明性质款项,收受时应立即开立本局收款收据,并将收据第二联移送会计室开立传票,将所收款项存入本局代收款或保管款专户。
  
  二、支出款项由秘书室分依会计室所开支出传票或付款凭单,签开支票或送支付处办理支付。
  
  三、收支执行由秘书室在收支传票上注明编号、收付日期、支票号码,登入现金出纳备查簿,并将国库或银行存款户逐日核算后,编制现金结存表,连同传票及应附单据送会计室核结入帐。
  
  四、现金结存表,分别依岁入、岁出由秘书室编制一式二份,一份送会计室,一份秘书室存查。
  
  五、每月国库及银行存款,应由会计室送请秘书室依据国库及银行存款核帐清单与所记帐册核对,如有未达帐项,并应编制银行存款差额解释表,由会计室核符后签陈局长核阅。
  
  六、国库、银行及划拨储金帐户存款支票之签发,以主办出纳、主办会计及局长之印鉴为准。
  
  第 41 条
  
  员工薪津由秘书室依据员工异动通知单编造清册送人事室、会计室核对,陈经局长核定后发给。
  
  第 42 条
  
  本局各单位领用物品,领用人应填具领物单或领物卡,经各该单位主管核章后,送秘书室核发。
  
  第 43 条
  
  各单位办公需要所未预备之物品等,依本局采购作业方式及金额授权分级表规定办理。
  
  第 44 条
  
  本局财产应由秘书室设置财产管理档 (卡) ,将财产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格及其他有关事项列管登记,并应会同相关单位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盘点,盘点之数量应与帐册相符;各单位使用之财产,应指定专人负责财产之管理。
  
  第 45 条
  
  各单位 (人) 所使用之财物 (含财产与非消耗品) ,在其使用期间,应经常注意保养,以确保财物之寿命。
  
  第 46 条
  
  各单位 (人) 所使用之财物 (含财产与非消耗品) ,如因故障损坏,应由使用单位填具请修单依内部规定并经权责人员核准后,送秘书室派工或招商修理之。
  
  第 47 条
  
  各单位所使用之财物,因已损坏无法继续使用且无残存价值已达报废年限者,依规定程序签奉核准后移由秘书室办理报废,填具财产减损单办理财产减损事宜;财物已届满使用年限,其外形、品质完好,且具使用价值者,仍应设帐管制。
  
  第 48 条
  
  财物经管或使用人,遗失或损坏其所保管财物时,除因灾害或因不可抗力经查属实者并报经审计机关核准外,以责令赔偿相同财物为原则,其无相同财物可赔偿时,应以毁损财物之市价为标准,各按财物使用标准规定年限及其已使用时间折旧计算,其折旧低于百分之三十时均按百分之三十计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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