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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营、地方营、民营铁路及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之专用铁路,其客货运送,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客货运运价及杂费、旅客列车时刻表,于实施前应在有关车站公告之。 客货运运价及杂费表、客货运送规章,均应经常备置于车站,供公众阅览。 第 4 条 客货运营业时间,以全天二十四小时营业为原则,如有特别规定时,应于关系车站公告之。 第 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铁路机构得拒绝运送或解除契约: 一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违反法令规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及有关铁路运送之规定时。 二旅客或货物所有人对于铁路运送要求特别责任或义务时。 三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事由阻碍运送时。 四旅客有传染病、酗酒等危害自已或他人及骚扰他人之虞时。 五老、幼、残障、重病、疯痴、精神病等需要护送之旅客而无护送人时。 六铁路机构在运送上无所需之设备时。 七行李、包裹及货物之性质、重量、长度,体积或包装不适于运送或有危及他人或损及他物之虞时。 第 6 条 客货运运价、杂费及其他为运送所需之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于承运时计收之。承运时,客货运运价及杂费尚未确定者,先按概数计收。 第 7 条 铁路机构对旅客或讬运人、受货人应发之通知或催告,如因不应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不能发出或无法送达时,得于关系车站公告之。 第 8 条 铁路运送旅客,除因天灾事变、外来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碍或工程慢行、运输拥塞、交通管制等不可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外,应依规定安全准时送达。 旅客列车有显著之晚点或运行中断时,应即通报旅客,并于有关车站列举事由公告之。 第 9 条 旅客非持用有效乘车票不得乘车。但由未派站员之车站乘车者,得于上车后向列车查票人员补票。 第 10 条 儿童身高未满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费;满一百十五公分未满一百四十五公分者,应购买半票;满一百四十五公分者,应购买全票。 前项儿童满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满六岁者,经出示身分证件,得免费;满一百四十五公分而未满十二岁者,经出示身分证件,得购买半票。 依前二项规定免费之儿童,须由已购买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携带,每一旅客最多以携带二人为限,逾限者,应购买半票。 第 11 条 乘车票上应记载有效区间、有效期间、等级、票价、票号及发售日期。但特种乘车票之记载事项,由铁路机构另定之。 第 12 条 旅客持用另有限制乘车之乘车车票外,得在乘车票有效期间内,于乘车票有效区间之任何中途站乘车,其乘车票限于前程之区间为有效。中途下车旅客由前站继续乘车时亦同。乘车票有效期间依铁路机构发售各种乘车票之规定。 第 13 条 旅客在乘车票有效期间内,得依铁路机构之规定,于乘车票所载区间内之任何停车站中途下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车者,原票余程视为无效收回: 一未派站员之车站。 二与票面到达站票价相同之车站。 三中途下车站至起程站间之票价超过原票已付票价者。 四对号入座之乘车票。 五补价票。但孩童在车上补票后如有同伴或家长在中途站下车时,得在补价票上注明后,予以中途下车。 六去回票以外之各种减价票。 七回数票。 八各种联运票。 九各种记帐乘车票。 前项第三款情形,应补收票价差额,避缴票价差额者,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价。 不按团体减价填发之团体票中途下车者,应以团体一致行动为限。旅客中途下车后,应于乘车票有效期间内继续行程。中止旅行者,其未毕行程票价,不予退还。 第 14 条 旅客经铁路机构认可,得变更乘车票所载不同区间之方向、经由路线或等级乘车。 前项变更乘车,免收变更手续费,其票价差额,不足者应予补收,多余者应予退还。 前项变更乘车票价差额之计费,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15 条 记名乘车票及特定旅客之不记名乘车票,不得转让或借供他人使用。其他乘车票一经查验或已持用乘车者亦同。 第 16 条 旅客因铁路机构请求查验乘车票时,应将乘车票交验。 乘车票用毕或使用已失效车票者,应缴交铁路机构收回。但经铁路机构同意者,无须缴回。旅客拒绝交验或缴回车票者,按无票乘车之规定处理。 第 17 条 旅客未经铁路机构认可,无票、越站、越级乘车或持用失效乘车票乘车时,应补收已乘区间相当票价,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