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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交通建设,指铁路、公路、市区快速道路、大众捷运系统、轻轨运输系统、智慧型运输系统、转运站、车站、调度站、航空站与其设施、港埠与其设施、停车场、桥梁及隧道。前项智慧型运输系统,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结合资讯、通信、电子、控制及管理等技术运用于各种运输软硬体设施,以使整体交通运输之营运管理自动化,或提升运输服务品质之系统。第一项航空站与其设施,指航空站区域内及经行政院核定设置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定之航空客、货运园区内之下列各项设施:一供航空器载卸客货之设施及装备。二航空器起降活动区域内之设施。三维修棚厂。四加储油设施。五污水处理设施。六焚化炉设施。七航空附加价值作业设施,含厂房、仓储、加工、运输等必要设施。八航空事业营运设施,指投资兴建及营运航空事业办公或具交通系统转运等功能之设施,且申请开发土地面积达一公顷以上。九航空训练设施。一○过境旅馆。一一展览馆。一二国际会议中心。一三停车场。第一项港埠与其设施,指商港区域内之下列各项设施:一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服务旅客之水面、陆上、海底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二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二十五亿元以上之新商港区开发,含防波堤、填地、码头及相关设施。三投资总额不含土地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之各专业区附加价值作业设施,含厂房、仓储、加工、运输等必要设施。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款停车场,指符合下列规定之ㄧ之路外公共停车场:一设置五十个以上停车位之立体式或平面式停车场。二设置三十个以上停车位之机械式或塔台式停车场。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共同管道,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设于地面上、下,用于容纳二种以上公共设施管线之构造物及其排水、通风、照明、通讯、电力或有关安全监视 (测) 系统之各种设施。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一环境保护相关法规所定之空气污染防制、噪音与振动防制、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废弃物之贮存、清除、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调度场所及其设施。 第 5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污水下水道,指专供处理家庭污水及事业废水之下水道及其设施。 第 6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自来水设施,指自来水法所称之自来水设备。 第 7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卫生医疗设施,指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物理治疗机构、职能治疗机构、医事放射机构、医事检验机构、护理机构、疫苗制造工厂或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医疗 (事) 机构及其设施。 第 8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社会福利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一依社会福利相关法令设立之社会福利机构及其设施。二依法核准设置之殡葬设施。三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社会福利设施。 第 9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劳工福利设施,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劳工育乐、训练、教育机构及其设施。 第 10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文教设施,指下列各项设施:一公立文化机构及其设施。二公立学校、公立幼稚园及其设施。三社会教育机构及其设施。但不包括体育场所。四依法指定之古迹、登录之历史建筑及其设施。五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文化、教育机构及其设施。 第 11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观光游憩重大设施,指在国家公园、风景区、风景特定区及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游憩 (乐) 区内之游憩 (乐) 设施、住宿、餐饮、解说等相关设施、区内及联外运输设施。 第 12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电业设施,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经营发电、输电、配电业务,因供给电能而需设置之相关发电、输电、配电、变电设施。 第 1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公用气体燃料设施,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下列公用气体燃料事业建置之输储整压相关设施: 一贮存气体燃料之贮气槽、贮气管、贮气场及其附属贮气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