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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保险人依本办法管理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时,应本于平等及信赖保护原则为之。 第 3 条 保险人为办理全民健康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业务,依本办法特约下列医事服务机构为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以提供保险对象适当之医疗保健服务: 一、医院及诊所。 二、药局。 三、医事检验所及医事放射所。 四、物理治疗所及职能治疗所。 五、居家护理机构及助产机构。 六、精神复健机构。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医事服务机构。 第 4 条 医事服务机构或其负责医事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于该情事未除去前,不予特约: 一、违反医疗管理相关法规,受停业处分期限尚未届满,或受罚锾处分尚未缴清罚锾。 二、违反本保险相关法规,经停止或终止特约期限尚未届满,或受罚锾处分尚未缴清罚锾。 三、负责医事人员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致不能执行业务。 四、负责医事人员经保险人实地访查,并由相关专科医师认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致不能办理本保险医疗业务。 五、负责医事人员与保险人尚有未结案件,且拒绝配合协助办结。 六、负责医事人员与保险人有债务尚未结清,不同意由保险人于应支付之医疗费用中扣抵。 七、医事服务机构与受违约处分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于医事人员具有同一性。 第 5 条 医事服务机构或其负责医事人员办理本保险业务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终止特约之日起或自合约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予特约,或就违反规定部分之诊疗科别或服务项目不予特约: 一、依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二款规定,受停止或终止特约后,再有同款规定情事,经停止或终止特约。 二、依第六十六条规定,受停止特约后,再有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十二款规定情事,经停止或终止特约。 三、依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十二款规定,受停止或终止特约后,再有第六十六条规定情事,经停止特约。 四、依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定,受停止或终止特约。 五、于依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规定,受停止或终止特约期间,经查获有继续于保险对象保险凭证上登录,并交由其他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之情事。 第 6 条 医事服务机构或其负责医事人员办理本保险业务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累计达二次者,不得特约: 一、因违反医疗管理相关法规,经卫生主管机关废止执业执照处分。 二、依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受停止或终止特约。 第 7 条 保险人对于医事服务机构特约之申请,经审查合格者,应依其审查结果核定其特约类别,据以特约。 经审查合格之医事服务机构应与保险人办理签约手续。 医事服务机构未涉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各款违规情事且申请特约日期距离其开业执照核发日期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者,其特约生效日得追溯自开业执照核发日。 保险人对于医事服务机构特约资格之审查,处理期间为一个月,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一个月。 第 8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特约期间为二年;期满符合下列条件者,得依本办法规定续约之: 一、本办法所定申请特约之资格条件。 二、特约期间未受违约记点。 三、特约期间曾受违约记点,经函知确已改善。 四、特约期间曾受停止特约,期满后经审查确已改善。 五、依本法规定受罚锾处分,其罚锾业经缴清。 六、未有第四条至第六条所定情事之一。 前项得续约之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未于期满前以书面向保险人为不续约之意思表示者,视为继续特约。 第 9 条 医事服务机构经特约后,于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办理机构评鉴或访查时,应即参加,该评鉴或访查合格期限将届满前亦同。应参加未参加或经评定不合格者,应终止其特约。但为医院者,应终止其办理本保险住院诊疗业务。 第 10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将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标志,揭示于明显处。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于停止或终止特约期间,应将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标志卸下。 第 11 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提供保险对象医疗服务,应开给保险医疗费用项目明细表及其自行负担费用之收据,并于医疗费用收据上列印保险对象当次就医之保险凭证就医序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