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8 条 (观护人室之设置及观护人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观护人室,置观护人;观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观护人。 观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观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第 19 条 (公证处之设置及公证人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公证处,置公证人及佐理员;公证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证人。公证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主任公证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第 20 条 (提存所之设置及提存所主任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员。主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前项荐任佐理员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 21 条 (登记处之设置及登记处主任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登记处,置主任及佐理员。主任,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前项荐任佐理员员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员总额二分之一。 第 22 条 地方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等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 23 条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为办理值庭、执行、警卫、解送人犯及有关司法警察事务,置法警;法警长,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副法警长,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法警,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其管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 条 (人事室之设置及人事室主任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必要时得依法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 直辖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时得分股办事,由佐理人员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务较简之地方法院,得仅置人事管理员,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 第 25 条 (会计室、统计室之设置及其主任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必要时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 直辖市地方法院会计室、统计室,必要时得分股办事,均由佐理人员兼任,不另列等。事务较简之地方法院,得仅置会计员、统计员,均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 第 26 条 (资讯室之设置及资讯室主任等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资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必要时得置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以处理资讯事项。 第 27 条 (地方分院院长之设置及其职等)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 28 条 (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职务) 地方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职务。 第 29 条 (地方分院之管辖) 地方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地方法院同。 第 30 条 (准用规定) 第十一条 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于地方法院分院准用之。 第 31 条 (高等法院、分院之设置及辖区之调整) 省、直辖市或特别区域各设高等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设高等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之限制。 第 32 条 (高等法院之管辖事件) 高等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