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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二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检察署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 71 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录事,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72 条 (各级法院人事室等规定之分别准用) 第二十四条 至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分别准用之。 第 73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4 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第 76 条 (调度司法警察权) 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法官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另定之。 第 77 条 (司法年度)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78 条 (处务规程之订定) 各级法院及分院与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之处务规程,分别由司法院与法务部定之。 第 79 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按照本法、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规定,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办理民、刑事诉讼及其他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办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项会议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 第 80 条 (年度会议之主席及决议)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81 条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等之变更)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经预定后,因案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 第 82 条 (法官不能执行职务时,其职务之暂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地方法院院长命候补法官暂代其职务。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长调用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高等法院院长调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最高法院院长商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前二项暂代其职务之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 83 条 (公报之出版) 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报,刊载裁判书全文。 第 84 条 (开庭地点、席位之设置及法庭秩序) 法庭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内开庭时,在法庭实施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及依法执行职务之人、诉讼当事人与诉讼关系人,均应设置席位;其席位布置,应依当事人平等之原则为之。 除参与审判之法官或经审判长许可者外,在庭之人陈述时,起立,陈述后复坐。 审判长莅庭及宣示判决时,在庭之人均应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85 条 (临时开庭之地点、法官及开庭办法)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或分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指定地方临时开庭。 前项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属分院或下级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项临时开庭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条 (公开审理原则) 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决定不予公开。 第 87 条 (不公开审判) 法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 前项情形,审判长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 88 条 (审判长之指挥权)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 89 条 (审判长之维持秩序权)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 90 条 (法庭秩序及有关录音规定) 法庭开庭时,应保持肃静,不得有大声交谈、鼓掌、摄影、吸烟、饮食物品及其他类似之行为。非经审判长核准,并不得录音。 前项录音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条 (审判长对妨害法庭秩序者之处分)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 92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