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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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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二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检察署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 71 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置录事,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72 条
  
  (各级法院人事室等规定之分别准用)
  
  第二十四条 至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最高法院检察署分别准用之。
  
  第 73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4 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 75 条
  
  最高法院检察署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第 76 条
  
  (调度司法警察权)
  
  检察官得调度司法警察,法官于办理刑事案件时,亦同。
  
  调度司法警察条例另定之。
  
  第 77 条
  
  (司法年度)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78 条
  
  (处务规程之订定)
  
  各级法院及分院与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之处务规程,分别由司法院与法务部定之。
  
  第 79 条
  
  各级法院及分院于每年度终结前,由院长、庭长、法官举行会议,按照本法、处务规程及其他法令规定,预定次年度司法事务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办理民、刑事诉讼及其他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务分配办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项会议并应预定次年度关于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
  
  第 80 条
  
  (年度会议之主席及决议)
  
  前条会议,以院长为主席,其决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定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81 条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等之变更)
  
  事务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议审判时法官之配置,经预定后,因案件或法官增减或他项事故,有变更之必要时,得由院长征询有关庭长、法官意见后定之。
  
  第 82 条
  
  (法官不能执行职务时,其职务之暂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地方法院院长命候补法官暂代其职务。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长调用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高等法院院长调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最高法院院长商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暂代其职务。
  
  前二项暂代其职务之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 83 条
  
  (公报之出版)
  
  各级法院及分院应定期出版公报,刊载裁判书全文。
  
  第 84 条
  
  (开庭地点、席位之设置及法庭秩序)
  
  法庭开庭,于法院内为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内开庭时,在法庭实施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及依法执行职务之人、诉讼当事人与诉讼关系人,均应设置席位;其席位布置,应依当事人平等之原则为之。
  
  除参与审判之法官或经审判长许可者外,在庭之人陈述时,起立,陈述后复坐。
  
  审判长莅庭及宣示判决时,在庭之人均应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听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 85 条
  
  (临时开庭之地点、法官及开庭办法)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或分院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内指定地方临时开庭。
  
  前项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属分院或下级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项临时开庭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条
  
  (公开审理原则)
  
  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决定不予公开。
  
  第 87 条
  
  (不公开审判)
  
  法庭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
  
  前项情形,审判长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
  
  第 88 条
  
  (审判长之指挥权)
  
  审判长于法庭之开闭及审理诉讼,有指挥之权。
  
  第 89 条
  
  (审判长之维持秩序权)
  
  法庭开庭时,审判长有维持秩序之权。
  
  第 90 条
  
  (法庭秩序及有关录音规定)
  
  法庭开庭时,应保持肃静,不得有大声交谈、鼓掌、摄影、吸烟、饮食物品及其他类似之行为。非经审判长核准,并不得录音。
  
  前项录音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条
  
  (审判长对妨害法庭秩序者之处分)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当行为者,审判长得禁止其进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时得命看管至闭庭时。
  
  前项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前二项之规定,于审判长在法庭外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 9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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