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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法院组织法

[接上页]

  一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第 33 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34 条
  
  高等法院置法官,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
  
  高等法院法官,继续服务二年以上,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司法院得调地方法院试署或候补法官至高等法院办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高等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调高等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试署或候补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第 35 条
  
  (高等法院院长之职等)
  
  高等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第 36 条
  
  (民事庭、刑事庭、专业法庭之设置及公设辩护人等之职等)
  
  高等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各庭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由其他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监督各该庭事务。
  
  第 37 条
  
  (公设辩护人室之设置及公设辩护人等之职等)
  
  高等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第 38 条
  
  高等法院设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一等书记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书记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书记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分掌纪录、文书、研究考核、总务、资料及诉讼辅导事务,并得分科、分股办事,科长由一等书记官兼任;股长由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项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书记官、二等书记官、三等书记官总额二分之一。
  
  第 39 条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译,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二等通译,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三等通译,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执达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录事、庭务员,均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前项一等通译、二等通译总额,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译、二等通译、三等通译总额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规定,于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准用之。
  
  第 40 条
  
  (人事室之设置及人事室主任等之职等)
  
  高等法院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副主任一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科员,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其中荐任科员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员总额三分之一,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项,并得分科办事;科长,荐任第九职等。
  
  第 41 条
  
  (会计室、统计室之设置及其主任等之职等)
  
  高等法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简任第十职等;必要时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员,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等事项,并得分科办事;科长,荐任第九职等。
  
  第 42 条
  
  (资讯室之设置及资讯室主任等之职等)
  
  高等法院设资讯室,置主任一人,简任第十职等,承院长之命处理资讯室之行政事项;资讯管理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必要时得置科长、设计师,科长,荐任第九职等,设计师,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处理资讯事项。
  
  第 43 条
  
  (高分院院长之设置及其职等)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该分院行政事务。
  
  第 44 条
  
  (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职务)
  
  高等法院院长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职务。
  
  第 45 条
  
  (高分院之管辖)
  
  高等法院分院管辖事件,与高等法院同。
  
  第 46 条
  
  (准用规定)
  
  第三十四条 至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高等法院分院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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