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法院组织法

[接上页]

  (审判长对律师等之警告或禁止代理或辩护)
  
  律师在法庭代理诉讼或辩护案件,其言语行动如有不当,审判长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开庭当日之代理或辩护。非律师而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者,亦同。
  
  第 93 条
  
  (记明笔录)
  
  审判长为前二条之处分时,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第 94 条
  
  (准用规定)
  
  第八十四条 至第九十三条有关审判长之规定,于受命法官、受讬法官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第 95 条
  
  (刑罚)
  
  违反审判长、受命法官、受讬法官所发维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执行职务,经制止不听者,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第 96 条
  
  (穿着制服)
  
  法官及书记官在法庭执行职务时,应服制服,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及律师在法庭执行职务时,亦同。
  
  前项人员之服制,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97 条
  
  (传判时所用语言)
  
  法院为审判时,应用国语。
  
  第 98 条
  
  (传译)
  
  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系之人,如有不通国语者,由通译传译之,其为聋哑之人,亦同。
  
  第 99 条
  
  (诉讼文书所用文字)
  
  诉讼文书应用中国文字。但有供参考之必要时,应附记所用之方言或外国语文。
  
  第 100 条
  
  (准用规定)
  
  前三条之规定,于办理检察事务时准用之。
  
  第 101 条
  
  (合议裁判案件之评议)
  
  合议裁判案件,应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数评议决定之。
  
  第 102 条
  
  (评议之主席)
  
  裁判之评议,以审判长为主席。
  
  第 103 条
  
  裁判之评议,于裁判确定前均不公开。
  
  第 104 条
  
  (评议时陈述意见之顺序)
  
  评议时法官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资浅者为先,资同以年少者为先,递至审判长为终。
  
  第 105 条
  
  (评议意见之决定)
  
  评议以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数额,如法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关于刑事,如法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告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告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 106 条
  
  评议时各法官之意见应记载于评议簿,并应于该案裁判确定前严守秘密。
  
  案件之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曾为辅佐人,得于裁判确定后声请阅览评议意见。但不得抄录、摄影或影印。
  
  第 107 条
  
  (法院互相协助义务)
  
  法院处理事务,应互相协助。
  
  第 108 条
  
  (检察官互相协助义务)
  
  检察官执行职务,应互相协助。
  
  第 109 条
  
  (书记官等互相协助义务)
  
  书记官于权限内之事务,应互相协助,观护人、执达员、法警,亦同。
  
  第 110 条
  
  (对法院之行政监督)
  
  各级法院行政之监督,依左列规定:
  
  一司法院院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
  
  第 111 条
  
  (对检察署之行政监督)
  
  各级法院检察署行政之监督,依左列规定:
  
  一法务部部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检察署。
  
  二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监督该检察署。
  
  三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分院检察署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与辖区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
  
  五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及其分院检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检察署检察长监督该检察署。
  
  第 112 条
  
  (行政监督权之行使)
  
  依前二条规定有监督权者,对于被监督之人员得为左列处分:
  
  一关于职务上之事项,得发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废弛职务,侵越权限或行为不检者,加以警告。
  
  第 113 条
  
  (被监督人员之处分)
  
  被监督之人员,如有前条第二款情事,而情节较重或经警告不悛者,监督长官得依公务员惩戒法办理。
  
  第 114 条
  
  (行政监督与审判权之行使分开)
  
  本章之规定,不影响审判权之行使。
  
  第 115 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